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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为何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利润分配方法?

郭晋龙 / 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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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
  • 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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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法律规定之外约定利润分配方法,高度显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对于提高股东之间的交易效率,有效和公平地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利润分配制度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其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各个不同利益主体的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2006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公司法》,在总结我国公司利润分配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了市场经济国家利润分配制度的许多先进理念和技术,对涉及利润分配制度方面的重要规定都做了较大的修改,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提供了法律保证。

    2006年之前施行的《公司法》在利润分配方法上实行国家强制规则,只允许股东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将股东之间约定的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的利润分配方法都一概视为无效。客观上造成了对利润分配制度的过度管制,增加了股东之间的交易成本,不利于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为此,2006年修订施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可见,《公司法》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法是,优先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方法没有特别约定和规定的,则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公司法》之所以在利润分配方法上引入股东意思自治理念,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不能完全反映股东对公司所提供资源的收益贡献

    由于《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股东为公司经营提供的人力、商誉、客户、市场等资源不能作为出资计入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这样如果强制要求所有的公司都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必然对某些公司贡献较大的股东带来不公平,也难以吸收和留住股东投入的不能计入出资或股份比例的资源。因此,允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货或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符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的利润分配方法,对于表彰有特殊贡献的股东,吸引新的投资者,增强公司的竞争力,扩大公司的规模等,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股东之间自由约定利润分配方法是基于风险分配的考虑。

    即使在出资或股份比例能够反映资本收益贡献的情况下,股东之间自愿达成协议,让部分股东享有超出出资或股份比例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意味着让这些股东提前收回投资并承担较小的风险,而由其他股东承担更大的风险,这事实上属于风险不按出资或股份比例承担的变相作法。这种作法在股东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并没有任何影响,因此法律没有必要限制和约束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

    3.法律应当尊重股东之间的利润捐赠行为。

    即使出资或股份比例能够反映股东对公司的收益贡献,股东之间也可将属于自己应当获得的收益通过约定的利润分配办法捐赠给其他股东。这种捐赠行为,仅仅是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既没有侵犯债权人利益,也没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不应禁止这种志愿性的捐赠行为。

    由上可见,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法律规定之外约定利润分配方法,高度显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对于提高股东之间的交易效率,有效和公平地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何避免股东之间以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在关联公司之间转移利润的行为,对于资本市场监管者来讲将是新的挑战。基于此种情况的考虑,《公司法》并非一概承认股东之间约定的任何利润分配方法都具有法律效力,而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的利润分配方法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不适用多数表决权同意就可通过的规则;股份有限公司决定的利润分配方法,必须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而不能以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这种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公司在利润分配方法上的随意性,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为资本市场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

    郭晋龙

     

    作者
    • 郭晋龙 一位普通合伙人对社会的观察与思考!(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信永中和研究院院长;中国注册会计师、澳大利亚会计师公会资深会员、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会员及ACCA“中国专家智库”成员)
      微信公众号:郭晋龙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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