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或一位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涉税法律风险分析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两夫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风险:两夫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有两夫妻共同创办的公司所创造的税后未分配利润是夫妻共有财产,同时夫妻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两夫妻就相当于一个自然人股东,因此,两夫妻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就相当于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装饰材料公司诉称,2021年8月9日,装饰材料公司与涂装技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装饰材料公司向涂装技术公司供应油漆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六十天。收货方式为涂装技术公司仓管员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装饰材料公司依约向涂装技术公司供应油漆产品,从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装饰材料公司向涂装技术公司供应油漆产品货值共29万元。经装饰材料公司多次催促,涂装技术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2022年3月货款48148.90元,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已被银行退回。
因此,截止目前涂装技术公司尚欠装饰材料公司货款24万元。涂装技术公司是于2018年9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薛某江、陈某林,薛某江出资140万元占70%,陈某林出资60万元占30%,涂装技术公司于2022年8月份停止经营,2022年9月8日,股东薛某江以15万元价值转让公司财产给他人,将公司清空,人去楼空。据此,装饰材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涂装技术公司偿付装饰材料公司货款24万元及利息;
二、股东薛某江、陈某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审理认为
装饰材料公司主张涂装技术公司拖欠货款29万元,并提供对账单、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况且,薛某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亦认可公司欠装饰材料公司上述货款,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装饰材料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由于涂装技术公司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确给装饰材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装饰材料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不是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准。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涂装技术公司的股东薛某江、陈某林应否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薛某江、陈某林为涂装技术公司的股东,掌控经营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公司产品并拖欠贷款后,将公司全部财产处置变卖转让,清空公司财产,人去楼空,明显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所欠债务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装饰材料公司的利益。虽然薛某江庭审中认为公司财产转让用于发放拖欠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情况清单、金额等相关凭证。因此,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薛某江、陈某林应对涂装技术公司拖欠装饰材料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
1、涂装技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装饰材料公司偿付货款24万元;
2、股东薛某江、陈某林对涂装技术公司拖欠装饰材料公司的货款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肖太寿博士点评
本案中,股东薛某江在明知公司对外仍然拖欠24万余元债务的情况下,不但不偿还债务,而且将变卖公司财产,清空公司,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只能在公司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基础上才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核心制度将不再适用,股东依法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