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首页 入收藏 English 可做什么 帮助 | XBRL中国 会计准则委员会

资金回流不应成为认定虚开发票的“铁证”

赵琳 / 2020-06-11
文字 正常
  • 标签:
  • 三流一致
  • 虚开发票
  •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务机关以及公检法在认定偷逃税、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问题时非常依赖是否存在“资金回流”。

    常有当事人因为与开票方(或开票方的相关主体)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被认为存在“资金回流”,进而被扣上“虚开”的帽子;也有的当事人虚开发票后,因为被发现资金回流的证据被税务机关或者公检法紧抓不放。

    可以说,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资金回流”是认定虚开的标准,但实践中审查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却成为税务机关和公检法办案的杀手锏。


    一、资金回流缘何被广泛

    为什么资金回流会在认定偷逃税、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时成为重要考察因素呢?原因有三。

    1、虚开等案件中大多存在资金回流

    为了掩盖虚开的迹象,在虚开发票时往往要虚构交易,在表面上造成存在实际业务实开发票的假象。虚构交易合同、虚构货物流转、虚构货款支付等等都是制造交易假象时常用的手法。

    通常,虚构交易合同和货物流转只需要制作书面文件,而虚构货款支付却需要真金白银地通过银行账户向“交易对方”支付资金(承兑汇票等特殊交易模式除外),才能留下银行交易记录。当然,既然是虚构交易,这笔资金自然不是真的支付给“交易对方”。所以,资金达到“交易对方”账户后,需要通过个人账户等相对比较隐蔽的方式返还给资金支付方。

    这个返还资金的过程就是通常说的“资金回流”。

    为了制造虚假的交易资金支付,返还资金几乎成了必不可少的环节。所以,在虚开案件大多存在资金回流。这也导致资金回流成为构成虚开的重大疑点。

    2、资金回流情况取证容易

    有时,查处虚开案件在取证时面临重重困难。常见的障碍比如:上、下游交易方无法联系、货物交易完成后难以查证当时货物的具体情况、交易合同等资料齐全等等。与这些证据难以查证不同,资金流向的银行往来记录更加稳定,并且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可依职权直接从银行调取,方便获得。

    资金流向证据稳定和容易获取的特点使办案机关乐于以此作为证据定案。

    3、资金回流证据的证明力强

    在法律上,不用类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同。

    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证据属于言词证据,因稳定性差等原因证明力相对薄弱。合同、货物转移证明等证据虽然是书面证据,但大多是涉案的相关主体出具,更可能具有倾向性而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明力次之。资金回流的证据不光是书面证据,更是由银行等第三方提供,更加客观可靠。

    所以,从证明效力上看,资金回流证据的证明力更强。这就意味着,即便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合同等证据可能与资金回流证据矛盾,但资金回流证据更可能在审判时被法庭认可。这也使得资金回流证据在认定构成虚开时更加有效。

     

    二、办案机关认定资金回流时的两个错误倾向

    什么是虚开发票中的资金回流,法律文件没有作出书面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资金回流的却被作为认定虚开的证据却被广泛运用。

    例如,法院判决书中的下列表述:

    2012年3月19日,A公司向B司转账1,908,751元;次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08,751元。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有资金回流,与同案犯郑XX、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未指控。

    被告人夏XX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其控制的多个他人银行帐户进行资金回流转帐操作(走帐),资金完成闭合循环。

    被告人张XX、同案关系人吴XX还一致供述其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中,有资金回流的情况就是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上述供述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常操作流程。

    C公司与D公司之间资金流动情况:开票时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资金流动时间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3日,形成资金回流数额2,096,600元,税额304,634.1元。

    资金回流被办案机关在认定虚开时作为重点审查情有可原。不幸的是,有的办案机关过于机械地理解资金回流,导致一旦存在与交易款项支付方向相反的资金往来,就认为是资金回流,不顾案件事实情况和当事人的辩解,让当事人有理讲不清、有苦说不出。

    从我接触的案件看,办案机关在对待资金回流时存在两种错误倾向:

    第一,宽泛定性资金回流。一旦发现有与交易资金支付方向相反的资金往来,就定性为资金回流;

    第二,扩大资金回流的法律后果。一旦存在资金回流,就定性为虚开。


    三、定性资金回流:为了返还虚假支付货款的资金往来,才能称为资金回流

     办案机关往往比较强势,一旦办案机关对资金回流的机械化理解,扩大资金回流的范围,常常让当事人无力辩驳。一旦认定虚开对当事人和企业造成重大打击。

    事实上,很多资金往来不应当被简单定义为资金回流。比如,长期进行贸易往来的企业之间也会由于退货、违约等情况存在逆向的资金支付。再比如,也有公司委托个人事先支付定金,再由交易的企业支付货款同时返还个人定金等等情况。还比如,在贸易链条中,公司从下游企业收取货款,向上游企业支付货款,事后发现上下游企业实际受同一控制,实践中也有办案机关倾向于认为属于资金回流等等情况。

    在定性资金回流时,应当回溯到虚开中存在资金回流的原因:因为存在虚假交易,才产生资金回流。应当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事实,判断资金反向支付是不是为了返还虚假交易中支付的货款,来判断是否可以定性为资金回流。而不能先不顾其他证据、事实,简单粗暴地将资金反向支付直接定性为资金回流,得出存在虚假交易的结论,再将这一结论用于否定其他证据、事实。


    四、存在资金回流的后果:仅仅说明可能存在虚假交易,不必然构成虚开

     涉嫌虚开的案件中,之所以存在资金回流,是由于虚构了交易。从这个逻辑上说,即便资金回流被查实,那么,存在资金回流只能作为认定虚假交易的证据之一。事实上,查证存在资金回流,目的也仅应限于查证案件中不存在真实的交易。

    在资金回流引发的法律后果上,一来判断是否不存在真实交易,不能单凭资金回流证据,而是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来即便查实有资金回流且不存在真实交易,也应当继续考察是否符合构成虚开的其他特征,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虚开。

     

    实践中,有存在资金反向支付,但不定性为资金回流的案例。

    例如,E医药企业涉嫌虚开发票案件中,办案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反向资金支付的银行往来记录。法院经审查认为,仅凭银行资金往来证明无法证明有关款项是否属于资金回流性质。最终,法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未认可这些款项支付属于资金回流。

    实践中,也有虽然存在资金回流但最终并没有被定性虚开的案例。

     

    例如,F公司为了融资而虚增销售,因而产生了大量增值税销项税额。为了不缴纳虚增交易的增值税,又虚增成本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E公司虽然在虚增销售和虚增成本时都发生了资金回流,但法院认定由于E公司主观上没有偷逃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后果,因此判决E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实践中,商事交易的模式多种多样,每个交易中又都可能出现特殊情况,也常有各种不同形式的资金往来。虽然在大量虚开案件中,办案机关凭借资金回流打开案件的突破口,资金回流也确实广泛存在于虚开案件中。但仍必须要警惕扩大资金回流定性范围、扩大资金回流法律后果等错误倾向造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一旦遇到资金往来不当被定性为资金回流,或因存在资金回流不当被定性为虚开的情况。建议当事人要保持冷静、尽力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便于向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如果与办案机关的沟通难以取得进展或者案件已经进入刑事程序,要尽早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免贻误时机。

    作者
    • 赵琳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专业税法律师,曾就职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税务争议解决及税法咨询服务,如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涉税刑事代理、专项税务咨询、税法顾问等。曾代理数十起税务争议案件,并为众多企业提供涉税咨询服务,服务的客户囊括世界500强、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及知名民营企业等。
      微信公众号:税法观察
    热门作者
    • 吾税老师 兼职培训师、总局大比武纳服类第一名
    • 丁坤 注册税务师,省企业所得税人才库、反避税人才库成员...
    • 范晓东 中欧商学院、高顿商学院讲师;财务第一教室高级讲师...
    • 尹成彦 原注册会计视野网创始成员、站长; 中国会计视野创...
    热门文章查看更多>
    视野官方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订阅视野微信,
    每日获取最新会计资讯
    视野官方APP免费下载
    会计资讯、财经法规快查、
    会计视野论坛三大APP
    订阅视野周刊
    每周十分钟,尽知行业事
    立即订阅
    阅读平台上看视野
    网易云阅读
    鲜果 Zaker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旗下更多网站:学院主页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远程教育网  亚太财经与发展学院
    联系电话:021-69768000-68069(内容)68246(合作/广告)68247(用户/社区)  工作时间:8:30-16:30  webmaster@esnai.cn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00028 沪ICP备05013522号

    沪公网安备 31011802001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