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红利?细说理赔支出之进项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
(一)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三)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以车险为例,现金赔付下,理赔方发生的修理支出价税合计,由保险公司补偿,修理劳务法律关系主体是理赔方和4S店,因此修理修配发票应当向理赔方开具,保险公司不参与修理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即:未取得修理修配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不计提销项税额。
问题是实物赔付。实物赔付下,修理劳务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保险公司和4S店之间,因此修理发票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公司属于购进修理劳务行为,进项税额依据税法规定当然可以抵扣。问题是,保险公司实物赔付行为,是否属于修理服务的转售,从而需要计提修理劳务销项税额,相应向理赔方开具发票。
对于理赔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是否计提销项,对于增值税税基并无影响,仅仅是税收利益在理赔方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分配,通过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可以达到分配之商业目的。但对于理赔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例如消费者个人的,不同的处理将影响增值税税基,只是由谁承担的问题,局部看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最终是由投保人承担,因为税收成本的增加会提高保险价格。
从税法技术上,是否计提销项实际上在此之前一直有争论,税法本应对此予以直接明确的澄清,但31号文对此未作正面回应。一种理解是毋庸强调,按照增值税的一般性规则,以实物履行理赔义务,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偿保险合同下的理赔债务行为,抵偿债务行为虽然未规定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之内,但以应税货物劳务服务抵偿债务、债务抵销,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是基本共识,因此应按照修理劳务转售计提销项税额。
另一种理解是,既然31号文未要求计提销项,即指毋庸计提,作为特别规定而效力优于一般性规定,但此种理解的问题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效力不能突破增值税暂行条例。
从务实的角度,保险公司按照后者理解处理,即实物赔付抵扣进项税额不计提销项税额,应当是风险可控的。因为在此之前已经是业内通行的处理办法,既然总局未明确拨乱反正,应当是认可该种处理。
某种意义上,彻底地修理等于购置新车,赔付新车更为直接。如果认为实物赔付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无需计提销项,则带来以下结果:保险的本质是风险承担在投保人之间的平均分配,通过保险工具,市场将车辆修理修配,乃至新车购置的增值税税率13%替换为了6%。
当然,由于保险产品开发面临严格的金融监管,市场很难通过保险工具实现新车购置目的,因此允许抵扣同时不要求计提销项税额,并不会扭曲新车市场。因此,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是可以接受的,是否准予抵扣成了政策问题,即政府是否愿意放弃该部分增值税财政收入,而非税法的技术问题。此外,倘若简单的不允许抵扣,将造成修理修配的税基,同时按照修理修配13%和金融服务保险服务6%缴纳了增值税,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进一步分析,从增值税的税收中性来说,现金赔付和实物赔付并无商业目的上的区别,保险合同的起草可以在两者之间作灵活选择,因此两者的税负应当相当。若实物赔付不计提销项税额,现金赔付面临更高的税收成本。在税法不尽合理的背景下,保险公司只能通过筹划合同安排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戏谑的是,总局在解读中讲到:“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客户满意度,替被保险人联系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将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转付给修理厂。这种情形下,由于修理服务的接受方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即使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并取得相关发票,也不能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问题是,税务机关并非上帝视角,如何能甄别形式和实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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