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着"销售返利"行"三包"赔付的,该醒醒了!
销售返利是指厂家或供货商为了刺激销售,提高经销商(或代理商)的销售积极性而采取的一种正常商业操作模式。一般要求经销商或代理商在一定市场、一定时间范围内达到指定的销售额的基础上给予多少个百分点的奖励,所以又称返点。
实务当中,厂家给经销商的返利,通常做法是给经销商开出红字专用发票。但是,有个别厂家在发票开具过程中夹杂了“三包”赔付。隐藏在这种"销售返利"背后的“三包”赔付是否合规的问题值得探讨。
返利的财税处理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以上是返利的通常做法,与销售折让、折让做法一致。返利之前还有平销返利做法,与返利处理一样,说法上有些许差别,主要体现在厂家对经销商零售价指定上面。
返利,有两种开票形式,第一种是供货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供货方可以冲减销售收入,冲减销项税额;第二种是商业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实务当中通常采用第一种模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率。
销售折扣、折让开票方式
企业在商品销售给买方后,如发现商品在质量、价格等方面不符合要求,可要求卖方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的减让。这种因为质量、价格问题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开具红字发票。
“三包”财税处理
三包是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所售(送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会计核算上将商品销售同时提供质量保证条款的,简单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该质量保证条款是在向客户保证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则称之为“保证性质保”,通常是为了保护客户避免其购买瑕疵或缺陷商品的风险,即法定要求,最典型的就是企业向客户提供的“三包”服务。另一种就是服务性质保,比如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延保服务。
需要说明的是,“三包”等的保证性质保,通常来说并不是单项履约义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客户能够在商品使用中获益,且该服务在合同层面可以明确区分,那么就应当将该额外服务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不能同时满足的,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或有事项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按照或有事项要求进行核算的"三包",满足一定条件确认为预计负债,该类质保事项只有在实际发生时才允许税前扣除,形成的是可抵扣的税会差异。
销售当中的“三包”条款和责任
"三包"责任要求谁经销谁负责。笔者已在《质量保证条款与单项履约义务》当中列明“三包”与质量保证的关系: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在产品进入流转环节,产品如发生质量问题,除非特定情况,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有权向经销者主张相关退、换、修的权益;经销者在赔付之后,对不属于自己责任的可进一步向责任人(生产者)追偿。笔者要说的是:核算上的"三包"质量保证条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质量保证有区别,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失等的赔偿,因该类赔偿责任已不是质量保证条款(通常划分为"销售费用")所能解决的问题,属于和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支出,该类赔偿有时甚至伴有消费者权益的主张和民事诉讼。
以返利形式替代“三包”处理存在的问题
上面提到了生产厂家给予经销商的返利,通常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这种红字专用发票在处理上是直接冲减当期销售收入。返利的开票方式在理论上存在可能涉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但实务当中,比方某哈哈、某河等各大知名的营销方式,此类厂家对经销者发货后通常会以基期销售为准给出折扣金额,也就不存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影响报告年度的事项。
“三包”发生的前提是产品质量发生问题,返利也是因质量问题由销售方对进货方在价格上给予优惠,两者成因相似。但是,“三包”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保证法》(以下简称“《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以下简称“《消费者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与返利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责任追偿制。
“三包”按规定是谁经销谁负责,通常情况下经销商是负责三包的直接义务人,在经销商承担责任后,对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可向生产者追偿;也就是说“三包”其实是责任追偿制。此外,“三包”当中涉及追偿级次往往有消费者——经销者——生产者三级;而传统的购销,通常是生产者、经销者的两级架构,相比“三包”来说还未真正接触到消费者一环,但也不尽然,比方厂家直销的会由厂家直接负责三包。
其次,触发后果不同。
“三包”是由于所售产品不符合产品承诺的标准等导致的“退、换、修”;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相对赔偿损失,就有赔偿责任,同样也是出自《质量法》;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出现一个新名词——缺陷,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质量法》角度,因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了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向经销者要求赔偿,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造成人身伤害,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责任更重;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在产品中掺假掺杂等情节,还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行政处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而生产者给以经销者的返利,虽然也有质量问题,显然这种产品质量问题只是瑕疵程度,没有达到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程度;毕竟合规是企业经营前提,所售产品如存在质量缺陷,还给予返利,对于生产者还是经销者来说无异于饮鸩止渴。
最重要一点是,对于所售产品质量,不管存有瑕疵问题,还是缺陷问题,并不能免除其“三包”义务或者是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同时,依据《消费者法》,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即产品有质量缺陷的,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销售返利本是生产者给予经销者的一种返利优惠,在发票开具上具有销售折扣折让特点。“三包”赔付作为法定义务,核算上通常按或有事项要求进行会计处理。但是,“三包”赔付责任仅限于产品本身的“退、换、修”一类的瑕疵,在产品质量问题大到损害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等程度时,消费者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具有不可逆转和替代的特性,企业以销售返利替代因质量瑕疵采用的“三包”或者是损失、质量缺陷形成的赔偿责任就显得不合时宜。同时,用销售返利替代“三包”,极易造成销售舞弊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内控风险隐患;频繁的“三包”赔付夹杂在交易当中,以销售折扣形式冲抵销项,造成当期销项税额和收入减少,较易触发涉税风险。因此,采用返利开票形式替代“三包”赔付的企业,这时候不醒醒,还要睡到什么时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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