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限售股”--以部门法视角作解析
今天看到业内一文《境内上市公司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解禁征税后,再次转让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是股权激励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转让是否缴纳个税,常规的税务合规问题,也就谈谈这个问题。
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目标不同,自然带来了同一概念而其内涵不同的可能。“限售股”可谓典型。
证券法之“限售股”
证券法之限售股,即其字面意思,限制出售股票。限制出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例如劣质资产包装包装也是重大资产重组,在限售期内看看资产是真是假再说,例如短期大量抛售会对股票价格造成巨大冲击,所以要分步解禁。
个税法之“限售股”
个人所得税法之限售股,用“原始股”表述是更为恰当。最简单的例子,一旦股票解禁,即不构成证券法下的限售股,但税法下限售股仍然是限售股。为了避免歧义,本文涉及个税的全部以原始股表述。在2009年以前,只要公司上市,个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不交个人所得税的,带来了不公平问题。在现代化市场中,个人财富并非取决于公司现金流,而是证券市值,打工仔996微薄工资尚交个税,资本家富甲一方却不交税,不公平!又考虑到上市公司股票投资本身有风险,资本市场刚起步,就只对限售股征税而非全面铺开,即原始股——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分置改革这块,也不说了。
与此同时,股票交易种类复杂,除了转让,还有转送股,配股,股票分割等等,如果不将转送股纳入原始股范围,就会带来通过高送转,摊薄其中限售股市值避税的问题。当然,167号这块做的并不到位,错误地将转送股而来的原始股限定在限售期间,也就是上市1年以内(上市公司证券法规定了很多种限售限制,但167号文这里的解禁是指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解禁),而应当根据所持股票原始股和非原始股占比,确定转送股中原始股占比。
增值税法之“限售股”
增值税法规定限售股,并非为了划分征税范围,只要是上市公司股票,就属于金融资产,转让就要缴纳增值税,免税除外。
所以增值税划分限售股的范围,是为了规定转让时可差额扣除的取得成本。一块,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考虑到原始股在取得当时不属于金融资产,后来上市才变成了金融资产,血统不纯正,所以规定这块可以差额扣除的取得成本,以上市时候的发行价确定,而非实际的取得成本。
另一块是重大资产重组中,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也就是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亦是自身股份支付下的资产收购(广义,包括股权收购)。由于是非货币性资产,也就带来了估价的问题,按照一般规定,公允价值——重组合同中的评估价。但税法没有采纳这种口径,而是规定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第三块是分置改革,就不多说了。
另外呢,增值税同样没有妥善规定好转送股的问题,实际上增值税下根本无需规定转送股的取得成本,因为这仅仅是取得成本总额一定下的分摊问题,类似除权,但和除权有区别,例如现金分红除权调整股价,但不调整增值税下的取得成本。
税收立法措辞要避免误会
最后,要说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误解,立法措辞要背锅,假如个税法下用“原始股”,增值税法下无需使用专有名词,直接以“下列股票”,想必一定能大大减少大家的误会。税法应少使用需要定义的人造术语,因为往往把不熟悉法案的人搞得晕头转向。如果术语在其他部门法中有既定含义,那么采用能使表达更为精确简短。有时为了税收目的,对一些术语作出修正后再采用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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