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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游企业能否起诉上游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赵清海 / 201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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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 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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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该案例系赵清海律师办理的一个案例中的小小序曲,供大家参考。

    该案例系赵清海律师办理的一个案例中的小小序曲,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上游税务机关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Y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的B公司所在地的检察院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根据税务局的文书可以认定B公司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了税额Y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律师代理下游企业,起诉上游税务机关,要求撤销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Y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该行政诉讼。

    以下是上诉状的全文(公司、法院以及税务机关信息均予以隐去,并做极小部分的删除):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B公司,

    上诉人不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行政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行政裁定书。

    2.指令甲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本就没有必要认定销项虚开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用来让企业补缴税款的,而销项虚开不必补缴税款,因为,纳税义务是基于真实交易而产生。实际上,本案中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A公司并未因此被要求补缴税款(即涉及B公司部分,没有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

    二、原裁定书承认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裁定书认定了一个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改变了举证责任配置

    裁定书说“也就是说,如果B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证据作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必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法院采信,B公司在刑事诉讼完全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从裁定书可以看出:即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也仅仅是“不必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法院采信”,也就是说,只要有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使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虚开事实,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旧可能给被采纳。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认定必然导致举证责任重新配置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检方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院才能依法判处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而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需要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认定违法事实。

    如果《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虚开的认定不能被推翻,则行为人需证明自己没有虚开,否则就会承担虚开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也就是说,原来下游国税、检察院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虚开才能认定其虚开并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有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则上诉人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虚开,否则就会被承担虚开相应的法律后果,这转嫁了税务机关、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实务中,要证明不是虚开何其难也?举例来说,我两年前在某酒店住宿,酒店给我开了发票,而本案中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增加一项,说我当时从酒店取得的发票系虚开的发票。试问:时隔这么久,我怎么才能证明自己当时住了酒店?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虚开认定让上诉人难免补缴税款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四、并非只有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行政诉讼的诉权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裁定书所谓的“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贵院如果不愿独立判断是否受理该案件,上诉人建议可连同上诉状层报至最高院,也可以告知媒体,这种文书是否会造成大众的恐慌感。如果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都如此行事呢?

    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xxxx

    以后我们也将在适当的时候,介绍上游认定走逃票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应对。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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