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单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几乎必犯的致命违法程序
刚刚收到一份终审行政判决,两级法院均指出了稽查局单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几乎必犯的致命程序违法:剥夺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被一审法院以侵犯陈述、申辩权利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以此维持原判。
一、稽查局单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常见认识误区
稽查局通常会误以为:如果单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而没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则不需要“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该认知是错误的,因为: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规定,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守。
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处理决定。
二、对税务行政执法的建议
我们认为,在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过程中,应当在审理阶段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的陈述、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
(一)告知的时间节点
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审理人员经审理,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后,提交集体审理之前。
该观点对审理人员的风险比较大,因为一旦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之后,不宜作出对其更加不利的税务处理决定。但该做法因此导致败诉的风险很低,法院一般比较认同。
观点二:经过集体审理后,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后,审理人员复核后再次予以集体审理。该做法因此导致败诉的风险比前一种高,但是审理人员风险较小。
实际上,行政处罚案件也有类似的争议,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告知程序应当在集体审理之前。
(二)告知的对象
很多人认为,告知的对象为行政相对人;我们认为:告知的对象不仅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因为:
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比如,税务机关对开票方作出为他人虚开的决定时,不仅仅应当告知开票方,也应当告知受票方。
(三)告知的方式和告知后的处理
我们认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稽查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具体是:对纳税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线索和证据,应当依法予以复核和核实;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无论是否采信,均应当说明理由。
作为行政机关,给出的不应当仅仅是一纸《税务处理决定书》,更重要的是给他们一个正当程序,即:
当他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他们一个正当的程序。
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不但要遵守税务相关法律,更要遵守上位的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毕竟税务处理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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