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子太慢,当心别人扯你蛋!--也谈代开无罪判决
最近,山东青岛中院对被告人虚开改判无罪的判决引起了很多人的讨论,而这些讨论中,大世发现很多税务机关人员仍然保有着认定当事人是虚开应定罪量刑的看法。那么,我们从根源上来分析一下,这类代开,究竟该不该在刑事上定罪量刑呢?
话不多说,先介绍下案件情况:崔某是个跑运输的,给某面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然后面料公司要发票,于是崔某开始是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后崔某找到某物流公司代开,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
然后公、检、法就认定崔某是虚开发票,定罪量刑,判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搞过虚开案子的都知道,一般判了缓刑的,当事人也就不会对上诉了,但这案子,崔某就是不按这个潜规则来,还真就上诉了,二审败了,就申请再审。最终,真上诉成功,改判无罪了。
这个案子,我们先不谈法律规定,咱先谈谈根本。
大家都知道,刑法定罪量刑处罚,那肯定是当事的行为一是有危害,二是这个危害必须严重到一定程序。
就如同打人,你把人打重伤,肯定是涉及刑罚,但仅仅是打了人一巴掌,那顶天也就治安处罚下。
那么,上面案子里这里代开,究竟会不会造成危害,或者危害程度是不是有必要要刑事处罚呢?
例如,张三是个人,卖货100,下家要专票,张三又不能开专票,于是找到个甲企业,开专票,交了16的增值税,下家抵扣16。
这时候,甲企业交了16,下家抵扣了16,对于国家来说,并没有任何损失。
有人说,这种行为,扰乱了发票秩序,但是发票秩序又是为了什么呢?难道不是最终为了保证国家税款的不流失吗?既然没有最终损害国家利益,凭什么认定这种行为就罪大恶极,需要用刑罚这最严厉的法律来处罚呢?
当然,这里肯定有人会说,上面例子里,甲企业很多就不交16,甲企业很可能自己去买票有进项,比如买15的进项,然后只用交1的税,而下家抵扣了16,国家就损失了15.所以还是造成了国家损失。
这观点对不对?对,但也不对。这时候,确实造成了国家损失,但这个国家损失,是甲企业买了15的进项票造成了,而和张三个人到甲企业代开无关。此时,把账算在张三头上,这本身就不符合罪刑法定,因为张三压根没有干损害国家利益的事,真正干损害国家利益事的,是甲企业。
再者,我们再从增值税原理来分析。
大家都知道,增值税的原理中一个关键就是抵扣链条。
而上面例子里,张三购进货物100,直接100卖给下家的话,按增值税链条来说,应该张三进项100*16%,销项100*16%,但实际上,张三因为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这样一来,就无形之中,将增值税抵扣链条给断裂掉了。而下家由于没能取得16的进项,再销售时,就得要承担这16对应的税额。
很明显的,张三作为销售环节中间一环,结果却使得增值税链条断裂,使得增值税环环相抵,仅对增值额征税在无形之中消失了。上家张三不能开专票,下家却要额外承担16的税,而不是仅仅按销售产品的增值额交税。
这时候,肯定有人会说,既然张三有进项,为什么不办理一般纳税人呢?这样不是可以抵扣,又能正规开票了嘛?
大世想说的是,问出这种问题的,绝对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知道办一般纳税人,要建账嘛?知道要每个月申报嘛?知道要找代账会计么?知道要花钱买开票设备么?有钱人无所谓,但对于一个月也就赚三四千块钱的,额外支出这么多,这就是要人命!
而如果是张三挂靠到公司下面,则一方面,进销项增值税抵扣链条不会断裂,另一方面,对于小个体经营来说,也不至于再额外承担那些办税的各项成本。
无论从社会效益来说,还是从增值税抵扣链条来说,无疑都更为合适。
事实上,营改增实施办法也好,以前老的营业税条例也好,都或多或少的对于这类代开挂靠行为开了个口子。
社会在发展,而法律更要符合社会的发展,而不应成为发展的阻碍,只要一个行为,最终是符合社会发展,同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那就应该允许,而不是禁止。这才是法治的根和本。
而对于上面说的这类代开,我们要做的,是应该引导和规范化,而不是一纸禁令,让一个跑运输的“张三”辛苦劳作后,却无粮可食,得来牢狱之灾。作为立法者,更要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能拖拖拉拉,步子太慢,当心社会发展的脚步扯了你的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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