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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辨析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中的开具是必须亲自开吗?

郑大世 / 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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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发票
  • 发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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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虽然对于虚开中的开具,有广义和狭义不同理解,但是从法的目的,逻辑体系来看,很明显的,这里的开具适用广义的理解,更符合法律条文本身,而据此所进行的判决,也更符合社会与经济的稳定,维护好发票管理秩序和国这税收安全,远比狭义理解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要好的多。

    关于虚开,最高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在这里面的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面的“开具”,是不是必须是亲自开具发票呢?

    例如:张三与李四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张三让李四虚开增值税专票给自己。这时候,对于张三来说,是属于让他人(李四)为自己虚开专票,对于李四来说,是为他人(张三)虚开专票。

    但是假如李四自己没有发票,而是让王五开票给李四,李四再把票送给张三,这时候,李四并未自己亲自开票,而是授意王五开票,是不是因此,就认定李四不属于为他人(张三)虚开增值税专票呢?

    如果仅仅从法条字面狭义来理解:“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似乎李四没有货物下为张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例子里,李四需要自己开具,才构成该条罪名。

    但是,如果从广义来理解,这里的开具就不仅仅局限于亲自开具,而是指达到了开具的结果,无论是别人开具,还是自己亲自开具,都属于这里的开具情形。

    那么,在这里的开具究竟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呢?

    我们知道,对于法条的解释,不仅仅局限于字面解释这一种解释,还有目的解释、历史解释、逻辑体系解释等多个法学解释方法。

    我们从整个逻辑体系来看,假如开具指的是必须亲自开具,那么上例中的李四的行为本身,因为是从王五手上买的票,而非自己开具发票,将不属于为他人虚开的情形。同时,由于法条中介绍他人虚开一般是指中间方在买票方与卖票方牵线搭桥,而上例中,李四并未给张三与王五牵线搭桥,而是李四单方面的与王五进行的联络要求,其向王五买票的行为并非张三的意思,也未也张三沟通过,那么对于李四来说,自然不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

    而与此同时,由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的是他人开票给自己,然后自己进行抵扣,这时候,由于李四是让王五开票给张三,而不是开票给自己,也就不属于让他人(王五)为自己开具专票。

    这样一来,我们就会发现,对于李四的行为,如果仅仅从字面狭义去理解法条,完全属于无罪可定的情况。

    然而,我们知道,刑法讲的是罪刑责相适应,同样一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一样的情况下,结果却一个行为不受任何刑罚,而另一个行为反受罚。

    这很明显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同时,我们从立法目的来看,人大与最高院对于虚开的规定,本身主要目的是对这种虚开类发票犯罪进行刑事惩处,从而规范发票管理秩序,最终保障国家税收。而假如我们是对虚开中的“开具”狭义的理解成必须自己开具,很明显无法达到立法目的要求。甚至于由于对这种非自己亲自开具的行为,如果不刑处,造成法律真空,甚至变相鼓励这种虚开的后果出现。

    总结:虽然对于虚开中的开具,有广义和狭义不同理解,但是从法的目的,逻辑体系来看,很明显的,这里的开具适用广义的理解,更符合法律条文本身,而据此所进行的判决,也更符合社会与经济的稳定,维护好发票管理秩序和国这税收安全,远比狭义理解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要好的多。

    郑大世

    作者
    • 郑大世 接地气的税官,干的了基础,说的了法理.长期从事税收实务稽查工作,经手大小案件五六百,对稽查实务经验极为丰富。注册会计师、税务律师,中国税务报《大世说法》专栏作者。
      微信公众号:税官郑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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