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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目的犯和结果犯概念澄清

赵清海 / 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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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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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摧毁一个观点最有力的方式就是反证和归谬,一个观点无论理论上再怎么天花乱坠、无论再怎么高大上,只要有一个反证推翻他、或者被归谬(不懂基本思维逻辑的把归谬叫做极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底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曾经争论激烈,严格来说,现在争论也非常激烈,笔者谨以此文抛砖引玉。

    1、目的犯说

    此说曾大行其道,如陈兴良、岳彩林、2002年6月4日,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提出这样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常有法院持有这样的观点,如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不久前也曾撰文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

    理由大致一下几点: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放在危害税收征管罪里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该罪主观上理应有骗取税款的目的。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正文第一句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而该规定正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来源,故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应有骗取税款的目的。C、防止将根本不可能导致税款流失(注:准确的表达应当是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税款减少)的对开、还开等行为列入打击。不得不说,提出这样的观点是一个进步,但是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比如“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场合”通常就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所谓目的犯,是指特定目的是构成该罪的特定条件,没有这个目的就不构成这个罪名。比如,贷款诈骗罪,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目的犯又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所谓法定目的犯,就是刑法明文规定某种犯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目的,比如贷款诈骗罪;所谓非法定目的犯,就是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某种犯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目的,但是该罪理应有特定目的,比如盗窃罪(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构成盗窃罪的)。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吗?我们看看:

    (1).B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同时为他人虚开,虚开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一致。该案中,B公司不可能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其所关心的仅仅是赚取开票费差价。

    (2)张三介绍A公司为B公司虚开,张三也不可能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3)基本上所有的为他人虚开都不可能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4)基本上所有的为他人如实代开也不可能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2.结果犯说

    持该理论的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实际税款被骗作为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不过这个理论非但违背我国刑法的通说,而且违反基本的逻辑。

    我先说说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通说:

    我国刑法的犯罪主观方面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过失必须发生客观的法益侵害才能构成犯罪(法益的侵害包括实害、也包括危险状态,前者叫做实害犯,后者叫做危险犯)。

    我们先说说直接故意犯罪的基本逻辑:

    所谓行为,是指主观支配下的作为或作为,以其可控、可知结果为边界;如果行为人对其作为或作为无法支配,当然不是犯罪;如果对其结果不可控、不可知,不可归责;

    而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法益侵害,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即犯罪客体。

    那么如何判断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呢?

    是按照行为客观上导致的侵害吗?

    显然不是!

    比如:你去加油站放一把小火火,试图引燃加油站的油,正好那个加油站那天基于某种原因,把油都换成水了。你能说你不构成犯罪吗?

    比如:你去刺杀李四,站在300米朝李四的床上开了一枪,你以为杀死了李四。结果李四不在家,你没有杀死任何人,甚至连伤害都没有。能否认你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比如:你错把100万元的东西当做300元的东西盗窃,你依旧是盗窃300元的东西;你错把300元的东西当做100万元的东西盗窃,你依旧是盗窃100万元(未遂)。

    直接故意犯罪的基础在于:

    假定行为人按照其主观意思完成了其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会侵犯该法益。至于客观上是否真的实际损害了该法益,那是既遂、未遂考虑的问题。

    换句话说,你开枪去杀人去射杀一只老虎,结果那个“老虎”是一个披着虎皮的人,而你依旧是故意杀虎而不是故意杀人;你开枪去杀人,错把稻草人当做人了,你依旧是故意杀人。当然,客观上的确没有导致法益侵害,情节本身非常轻微的可以考虑使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或以未遂减轻处罚,但是不应影响其定性。

    刑法的直接故意犯罪的法益侵害是以实际法益侵害为基础呢?还是以假定行为人按照其主观意图完成其作为或不作为其可能导致的法益侵害为基础呢?我相信读者朋友已经明白了,理论的东西可以探讨,什么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二元无价值论等等,这些东西可以在理论上探讨。

    目的犯是构成要件上的理论,而至少在我国刑法,结果犯是犯罪完成形态的概念,而不是构成要件的概念。换句话说,结果犯,不是客观上发生该危害结果才构成该罪,而是在构成该罪的基础上,只有客观上实际发生该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

    另外,受票方减少多少应纳税额,通常开票方就会增加多少应纳税额,实务中通常很难判断客观上国家增值税税款是否被骗、再者,即使国家增值税税款真的被骗,其是否可以归责与虚开行为也非常难以判断。比如:票货分离的虚开,你也可以说导致税款损失的原因不是虚开,而是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货物应开而未开;走逃的虚开,你也可以说,你也可以说导致税款损失的原因不是虚开,而是走逃行为;税收优惠的虚开,你可以说导致税款损失的原因不是虚开,而是税收优惠。当然,提可以这么提,但是实务中法官采纳的概率基本上为零。所以,实务中,法官基本上不可能将虚开认为是结果犯,也就是说,以税款未实际流失来主张未遂的可能性也基本上没有!

    赵清海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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