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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防范和应对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

赵清海 / 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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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发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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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企业牢牢把握两个核心:(1)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约束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2)收款方是否是开票方

    很多企业都曾有过这样的经历,某年某月某日某个稽查,告知企业,上游稽查局发出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然后稽查局对企业发出《预缴税款通知单》,紧接着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有时伴随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那么企业如何防范和应对这种情况呢?

    如何防范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

    实务中,购销业务的谈判具体实施谈判的是人而不是企业,是人在代表企业谈判。我们看看最常见的模式:

    B公司某天来了一个人张三,以A公司的名义向B公司推销某种产品,和张三谈判好价格后,A、B公司之间签约,B公司向A公司付款,B公司收货,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企业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向A公司核实张三的身份,当然,无论张三是否是A公司的员工,最重要的是:确认张三是在代表A公司和B公司谈判。请保留证据。

    (2)买卖合同上约定A、B公司之间相互联系的电子邮件,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事情是: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在A、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均在A、B公司之间。当然,在张三并非A公司员工而作为居间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合同中约定,居间人对买卖合同中A公司可能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质量责任)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3)货款从B公司对公支付给A公司。

    以上三点归结为:B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相信,货物就是从A公司购买的,而不是从张三处购买的,张三只是代表A公司在谈判业务,且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指向在A、B公司之间是一致的,货物是A公司或A公司指示发出的或以A公司的名义的发出的。

    另外,企业应当熟悉[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的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但是[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规定本身不太科学,实务中适用起来难度较大,因为:税务机关比较死扣文字本身,比如:其中的第二条,我们认为,销货方直接将发票交付给受托方也未尝不可(但是税务局未必这么看);比如该文第三条:我们认为销货方直接从委托人处收款也未尝不可,也未必一定得收取手续费(但是税务局未必这么看),所以这个条款尽量少用。以居间替代代购更好。该条款应当是指:企业先将采购款交付给代购人,代购人去代为采购货物的情况。

    企业牢牢把握两个核心:(1)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约束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2)收款方是否是开票方,当然付款方也尽量由受票方自己付款,实在需要代付款的,最好保留代付款证明。

    如何应对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

    当企业被稽查告知上游稽查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时候,不要慌乱;俗话说:白天不做亏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门:

    1.接受稽查询问的时候,注意表达方式。比如:上述案例中,有企业主瞎回答说,货物是向张三购买的,而实际上,张三仅仅是代表开票方公司谈判;最重要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约束开票方和受票方,款项是否支付给开票方,如果发生违约了,该起诉开票方还是第三人(非虚开的情况下,一旦合同违约,应当是起诉开票方,因为开票方是合同想对方;)。

    2.迅速调取主管税务稽查从上游稽查处取得《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立即对上游稽查发起程序,让下游稽查暂缓处理该案。对上游稽查发起程序最大的好处在于:

    (1)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针对性均非常强。笔者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带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其制作过程有违程序正当原则。法官对实体未必自信,但是对程序那是绝对的自信。

    (2)不会得罪主管的稽查。

    (3)绕开两个前置。

    最后送给企业主一句话:很多时候,大家多认为荒谬或不可能成功的想法,往往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往往攻击的是对方的致命要害,往往是致命的杀手锏。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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