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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学习感悟】追求公平路上的稀里糊涂

藺龙文 / 2017-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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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建议企业把涉税风险作为课题来抓,纳税,个人认为主要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合同形式,税法具体条款等进行认定

    公平,是税法立法进程的一个旋律。

    餐饮业,原来全部作为服务业交营业税

    有人提出外卖算食品销售,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应该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3%处理,于是税法采纳认可了这个说法,体现公平。

    营改增了,餐饮服务作为服务业,税率6%。那外卖呢,延续食品销售政策,这时没有了营业税,谈不上“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故税率17%。

    于是乎,餐饮两个税,坐着吃的6%,带走的17%,这被税友称为增值税的一大怪。

    于是乎,文件再次“打怪”求公平,规定餐饮业带走也算6%的税率。

    这是个动态的追求公平过程。

    立法追求公平,能能不能完全实现?

    最近看了一篇关于个人转让股权分期收款个人所得税的文章,有两派观点,一派是随收款进度分期纳税,一派是一次纳税。

    客观说,分期纳税有道理,纳税人有纳税必要的资金支持,有合理性。但是另一派从反避税角度说:假设签一份100年后收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岂不是100年后完税?

    两派都在追求公平,思维切入点不同,观点有差异。那么,税法能不能兼顾两派观点,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分期收款,以收款时间按照收款比例扣除相应成本纳税,最迟不得延期5年···”

    看上去公平了,新的问题又有了,比如形成不能收回的坏账,纳税人随时间推移遇到“重大疾病”等等又怎么处理?

    法制的公平没有绝对,就像家里面有三个小孩,父母安排是每人打扫一天卫生,公平了,如果一个小孩值日那天遇到家里厨房漏水,工作量加大。这又不那么公平了。

    立法尚且不完善,也做不到尽善尽美。那在运行中呢,是门艺术。

    最近读一篇文章,关于房屋出租50年,一次收取租金,按卖处理呢还是按租处理?这里面,涉及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租或卖,纳税差异很大。

    你说按租,国家法律规定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你说按卖,法律也没规定这个租赁合同完全无效。

    于是大家都在探寻这件事的实质,租?卖?

    有人善于把握规则,提出一个观点:纳税之事,没有对错,只有输赢。按照目前征管程序,企业先申报纳税,纳税检查是后事。假设企业按从租处理,税务机关检查时不认同,企业就说:你得拿出法律依据咱这业务按不动产销售处理。这时税务机关也没特别明确的理由,于是,输赢可见分晓。

    程序法不完善,找征管法的规则,不论对错,论输赢,是个有意思的事儿。

    有的事儿,法律规定有,也公平,但现实中未必照章运行就一定公平。

    比如汽车厂委托零配件商加工配件,支付委托加工费。但是要加工这个配件必须使用一项专利技术,该专利技术属于汽车厂无形资产,委托加工业务中,汽车厂授权配件商使用该专利技术。

    双方合同只约定加工费多少,没有对专利使用计价。因为汽车厂收专利使用费,专利费就构成零件成本,零配件商就要多收委托加工费。双方认为对专利使用计价没有意义。

    可是站在税法角度呢?这里的专利没有计价,是不是无偿让与使用权,应当视同销售?

    本文不讨论这个问题的结论,起码这里有个纳税风险问题,如果结论是应当视同销售,叫汽车厂补税,公平吗,未必,因为对专利计价,产生销项,那么则会对配件成本产生影响,有相应进项,可是,抵扣进项是需要进项发票的,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候,没有计价,也不可能体现在配件的进项专票中。

    我与一个做稽查的朋友讨论过这样的事,怎么办?他说“装不知道这种情况存在”就结了。噢,这是“稀里糊涂”的工作方法。

    这种事,对企业而言,是个风险。假若企业具有“风险防范能力”,熟悉税法,在合同环节就考虑专利使用费并且计价,汽车厂给配件商开专利费的专票,配件商再相应增加配件的金额及开专票,结了,没有风险,其双方经济利益也没实质变化。

    立法中求公平但是不能绝对公平,实务中有人借用程序法规则不论对错论输赢。也有很超然一切的做法,稀里糊涂装不知。但是对于企业呢,借用程序法规则可以,稀里糊涂就不可以了,万一你遇到不是稀里糊涂装傻的税官,遇到认真的人呢?

    比较建议企业把涉税风险作为课题来抓,纳税,个人认为主要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合同形式,税法具体条款等进行认定,姑且看下例:

    银行和商场约定,持有该银行信用卡的顾客到超市消费,100价款,顾客只需付90,另外10元由银行付给超市。

    问题是,这10元,对于超市,如何开票,如何纳税?

    观点一:超市给顾客开90元17个点的销售发票,给银行开10元6个点的服务费发票。理由:超市为了帮助银行促销信用卡,为银行提供“服务”。

    观点二:超市给顾客开100元销售发票。理由:超市本来就是卖100元的货物给顾客,90元顾客自付,10元是银行帮顾客买单。对于银行支付的10元,怎么取得发票?这是银行给顾客发的“红包”,就像企业搞活动发红包了,就是无票支出,没发票。

    上述什么观点对,值得商榷,笔者的建议是,在经营业务方案策划及经济合同设计环节,应当考虑“纳税因素”。咱希望怎么纳税,那么咱们把超市与银行的合同设计为符合这样纳税的商业模式不就结了?

    蔺龙文

    作者
    • 藺龙文 CPA培训讲师,为贵阳市南明区国税局、贵阳市国资委、兴义市国税局等多家单位授课,多家大型企业财务顾问,曾任职万达客车,老干妈等知名企业,一年之内通过会计师3科,税务师5科,注会6科考试。文章以通俗易懂,启发思维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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