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不教不考的“黑”知识13:纳税义务和课税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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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法在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时,为有利于国库,规定有开票日、预收款日、收款日、发货日等时点,导致法律体系内在逻辑混乱,产生不必要的税收筹划,是出台《增值税法》时,最值检讨的条款。
本来按照量能课税原则,纳税义务时间应该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挂钩。一般而言,仅在纳税人收款后才具有税收负担能力。但何时能够收款,主要取决于纳税人的商业安排,国家无力干预。如果以收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势必影响国库收入及时入库。
为了督促出卖人及时向买受人催收款项,保障税款及时入库,税法将纳税义务时间提前至处分行为发生时,颇具正当性。因为在处分行为发生后,销售方就拥有了向买受人请求付款的权利。但如果将纳税义务时间提前至负担行为,就极为不妥。
可见,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也就是增值税成立税收债务的时点,应以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非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发生时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