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损益相关焦点问题辨析
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以下简称《老准则》)相比,《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以下简称《新准则》)除了对权益性交易做出特殊的账务处理规则外,仍维系《老准则》将债务方及债务方的债务重组结果均纳入损益核算系统的账务处理规则。然而,受制于《新准则》对债务重组定义所做出的重大调整以及其他会计准则的修订与完善,《新准则》对债务重组纳入损益核算系统时所应用的具体会计科目做出较大力度的调整。与此同时,《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损益的形成与确立机制也做出了重大调整。
一、关于大幅调整债务重组损益所应用的会计科目及其影响的辨析
由于《老准则》将债务人发生了财务困难且债权人作出了让步确立为债务重组的前置条件,在此前提下,对债权人而言,债务重组的结果一定是发生了重组损失,对债务人而言,债务重组的结果一定是获取了重组收益。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老准则》将债务重组损益分别纳入“营业外支出”和“营业外收入”科目予以核算,进而言之,债务重组只对利润总额产生影响,但对营业利润却不会产生影响。
由于《新准则》只强调在交易对手方没有发生变动的前提下,债务人和债务人经过协商或经过法院裁定,就债务清偿时间、金额或方式重新达成了协议,这就意味着,债权和债务双方均有可能因为债务重组而发生损益。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除权益性交易外,无论债务重组采用何种方式来进行,《新准则》均要求债权人将债务重组的结果纳入“投资收益”科目予以核算。就债务方而言,如果债务重组仅涉及用金融资产偿还债务或者债务人将债务转换为权益工具,《新准则》要求债务人将债务重组的结果纳入“投资收益”科目予以核算;如果债务重组采用以非金融资产方式偿还债务或者以包含非金融资产在内的混合方式实施债务重组,《新准则》则要求债务人将债务重组的结果纳入“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科目予以核算。
“其他收益”科目是伴随《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2018)的发布而诞生的,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订印发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7〕30号)中,“其他收益”项目被作为营业利润的构成要素在利润表中加以单独列示。
需要强调的是,除权益性交易外,尽管新老债务重组准则均要求将债务重组的结果纳入损益系统予以核算,但在《老准则》框架下,债务重组的结果未影响到“营业利润”、只影响到了“利润总额”,而在《新准则》框架下,债务重组的结果却影响到了“营业利润”。笔者认为,尽管在《新准则》框架下,债务重组的结果影响到了“营业利润”,但在通常情况下,债务重组对营业利润产生影响的强度与频率要远逊于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出现债务重组损益的绝对金额较大或者占同期“营业利润”的相对比例较高的会计期间,在分析和研判“营业利润”的纵向变动趋势时,就需要厚植谨慎性意识。
二、关于《新准则》框架下债务重组损益形成机制的剖析
1、关于债权人债务重组损益形成机制的剖析
在《新准则》框架下,无论债务重组的具体方式如何,债权人均需要将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纳入“投资收益”科目予以核算。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应用指南(2019)(以下简称《新准则指南》),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判断,可以纳入债务重组的债权类会计科目包括:债权投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贷款、贷款损失准备、债权投资减值准备。
需要着重强调并指出的是,在《新准则》框架下,债务重组的前置条件是不改变交易对手方,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下,上述可以纳入债务重组的债权债务通常不存在活跃市场,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所确立的公允价值确定模式,我们有充分理由判定,纳入债务重组范畴的债权类会计科目的公允价值只能通过评估路径才能合法合规地加以获取。
这就意味着,就债权人而言,除了债权方和债务方加以协商或法院裁定外,获取评估机构针对被重组债权的公允价值评估报告,也是债务重组业务得以合法实施的必不可少的要素。恰恰由于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参与其中,且其评估报告成为债权方确和计量债务重组损益的重要决定要素之一,这样就可以从交易机制上约束交易双方借助债务重组实施利润操纵。此外,对被重组债权评估机制的引入,对债权人而言,就增加了其实施债务重组的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此举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债权人理性实施债务重组。
2、关于债务人债务重组损益形成机制的剖析
在《新准则》框架下,当债务重组采用以资产清偿债务时,无论债务人采用以金融资产偿还债务,还是采用以非金融资产偿还债务,债务人均需将出账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被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由于债务重组损益的确立被锁定在相关会计科目账面价值的基础及口径之下,加之《新准则》对权益性交易采取了例外处理原则,这样就从技术层面“压缩”了债务人借助债务重组实施利润操纵的空间。
如果债务人想要“刻意构造”债务重组环节的“重组收益”,就只能在重组前“人为打压”相关目标资产的账面价值,这样就会对债务重组以前期间的获利能力带来负面影响,进而增加债务人操纵债务重组损益的实施成本,从而弱化其实施债务重组的“冲动”。
在《新准则》框架下,当债务人将债务转化为权益工具时,“投资收益”的确认金额被锁定在所清偿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上,无论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能否可靠计量,债务人对其用于清偿债务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均不拥有直接的“话语权”。换言之,当权益工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通常是建立在债务人的权益工具存在活跃市场(就我国目前的资产市场环境而言,债务人自身应为上市公司)的前提下,债务人显然对此情形下的自身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没有直接的“话语权”;当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所转换的权益工具就只能按照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予以计量,由于前述评估机制的引入,就使得债务人对其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同样丧失了“话语权”。简言之,即便债务重组方案是经过债权债务双方协商确立的,债务人只拥有对转化权益工具数量的谈判权,但不拥有对债务重组损益的最终“话语权”。
承上所述,被重组债权公允价值的确立机制,限定了债权人对债务重组损益计量的“话语权”;债务人自身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立机制,限定了债务人对债务重组损益计量的“话语权”;尽管债务人对重组前的非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可以实施一定程度的“技术性干预”,但债务重组收益的获取是以“刻意打压”以前期间的获利能力为“代价”的。
顺便指出的是,《新准则》将特定情形下的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债务重组行为界定为了权益性交易,并要求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笔者注:债务重组的结果不得纳入损益核算系统),此举就从技术层面“封杀”了借助关联交易性的债务重组实施利润操纵的空间。
总而言之,由于不再将债务人发生了财务困难且债权人做出了让步认定为债务重组的前置条件、权益性交易特别账务处理规则的形成、债权人被重组债权以及债务人自身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确立机制的产生,《新准则》框架下操纵债务重组损益的现象必将大幅缩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