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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涉税问题

李志远 /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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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业财税
  • 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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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如果设备租赁合同涉及带操作人员,就已经不是一个租赁合同了。

    在《民法典》中,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显然,一般的租赁业务中,是不涉及到操作人员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湿租都是按照交通运输业缴税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那么,施工设备租赁带操作人员是否需要办理跨区涉税事项登记到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甲方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甲方能否作为施工方支付的分包款扣减预缴税款(甲方取得出租方开具的“建筑服务”发票)?合同约定设备燃油由甲方提供的,出租方能否以“甲方提供全部或部分动力”按甲供工程选择简易计税?

    笔者赞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的答复:如属于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需要预缴增值税;可以作为分包款扣减预缴税款;可以作为甲供工程简易计税。

    李志远-远见

    作者
    • 李志远 管理学博士,中国注册会计师(CPA),会计学、MBA、工程硕士导师,擅长建筑财税。
      微信公众号:远见财税(yj1381038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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