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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残守缺,不如革故鼎新!--给《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的一点建议

无极小刀 /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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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2021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我要将我多年来对发票的想法提出来:

    ——就是抱残守缺,不如革故鼎新!应该与时俱进,重新定义发票的概念。

    原来《发票管理办法》中将发票定义为“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在实务中已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裁判案例请自行查找)。

    而本次《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发票的定义并没有进行任何改变,这对消除实务中已经存在的争议毫无帮助。

     

    一、我的想法:

    (一)将发票不从用途或功能方面界(限)定,其具体用途或功能交由习惯(比如收付款凭据功能)、合同(比如收付款凭据功能或物权转移凭证功能)或其他税务(或其他部门)文件规定(比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功能、增值税及消费税税款抵扣功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凭据功能,“三包”凭证功能等)填补。

    (二)发票归根到底也只是证据中的特殊类别,其证据的效力也应该根据统一的证据规则来判断。

    二、基于上述两点考虑,建议将发票概念重新定义,消弭矛盾。

    (一)将发票的定义(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的证明双方存在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的和电子的两种形式。

    (二)将发票开具方(第十八条)修改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应当由商品销售方、服务提供方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提供方向相对方开具发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其它涉及的条款也做相应修改。

     

    发票关乎你我他。开门立法,不做看客。

    无论能否被采纳,义无反顾……既然让说,就绝不沉默……

    小刀也会通过法定渠道将本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去。

     

    作者
    • 无极小刀 潜心苦练成就“四注香客”,为国尽忠堪称税务老兵。江湖帮派:税草堂;擅长武器:无极小刀;攻击力:十级;筹划力:十级;专长:税务、财务、法务;拟开拓领域:税务规划及税务争议解决;座右铭:无极原有极,小刀亦大刀;江湖评价:视角独特,观点新颖,语言犀利,讲求法理,不媚权威,勇于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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