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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解读|《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详解

大鹏 / 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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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益性捐赠
  • 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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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大鹏微评】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许多有爱心的企业和个人,自发进行钱物的捐赠。最近,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文),对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事项予以了明确,大鹏详细解读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主体:企业、个人。

    【注】途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注】定义:公益慈善事业主要包括公益事业和慈善活动两方面

    (1)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四方面:一是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是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主席令[第十九号],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2)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六项活动:一是扶贫、济困;二是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是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是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是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注】定义: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群众团体、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和其它社会组织)两大类。

    (1)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十项条件:一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是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是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是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是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是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十是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四条)。


    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八项条件:一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是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是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是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是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是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注】资格确认:在(各级)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民政部初审,财政税务民政联合确定并发布公告。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注】有效期:三年。(1)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2)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注】取消资格:(1)七种情形取消(后续改正后再重新确认);(2)三种情形取消当年及之后三年内不重新确认(后续改正后再重新确认);(3)两种情形取消后不得重新确认(永不重新确认)。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注】票据:加盖单位印章的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税前扣除凭据,留存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注】优惠:首次取得资格的当年,可对注册资金捐赠额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注】捐赠额:(1)货币性资产为实际金额;(2)非货币性资产(实物等)为公允价值。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注】查询:一般地方税务部门的官网会陆续分批公布名单(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之前)。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注】实施时间:2020年1月1日起,即2021年办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时执行本公告(2019年度汇算清缴执行原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0年5月13日

     

     

    作者
    • 大鹏 大鹏,财税讲师,一个具有多年世界500强央企、民企和国企财务管理和内审工作经验的老会计,将与你一起分享财税知识、案例、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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