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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国税总局的“公告”与财政部“财税文件”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不同时,纳税人该听谁的?

无极小刀 / 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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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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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一个规定是“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一个规定是“(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制定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43号)。

    《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三条“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规定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如之奈何?

    一个规定是“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一个规定是“(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如之奈何?

    小刀视点

    《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无权对《财税〔2016〕43号》文中涉及行政相对方权益的实体内容作出限缩解释。

    ——限缩部分应属无效。

    无极小刀

    作者
    • 无极小刀 潜心苦练成就“四注香客”,为国尽忠堪称税务老兵。江湖帮派:税草堂;擅长武器:无极小刀;攻击力:十级;筹划力:十级;专长:税务、财务、法务;拟开拓领域:税务规划及税务争议解决;座右铭:无极原有极,小刀亦大刀;江湖评价:视角独特,观点新颖,语言犀利,讲求法理,不媚权威,勇于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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