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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争议案

刘天永 / 201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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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在本期与读者分享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产生争议的案件。

    编者按:量刑情节对于一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妥善运用诸如自首、立功、坦白、初犯、偶犯、从犯、未遂形态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积极争取缓刑的刑罚方式,也能够获得良好的案件审判结果。在本期与读者分享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产生争议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詹某,广东深圳人。李某欲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指使詹某于2013年4月12日在龙岗区布吉大世纪花园门口欲将发票送到龙岗区布吉中学公交站台附近。詹某收取了好处费300元。詹某持发票欲出发时恰巧碰到老乡张某开车回家,于是要求张某将其送去布吉中学公交站台。车辆经过布吉天虹门口时,被告人詹某被民警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经鉴定,詹某持有的27份发票均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票面可记载金额均为10万元。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后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11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詹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量巨大。被告人詹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詹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詹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2014年2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詹某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詹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詹某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詹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终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法院的量刑部分,判处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华税点评

    (一)詹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巨大,基本量刑档位系本罪最高档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中,詹某受人指使,实施了运送被出售的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好处费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在本案中,詹某运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份,每份的开票最高额均是10万元,票面额累计高达270万元,构成“数量巨大”。

    因此,詹某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量刑档位系“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一审法院适用未遂犯、从犯及坦白的规定对詹某作出减轻及从轻的判决

    1、詹某系未遂犯,一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詹某在运送所贩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途中,被民警抓获,并收缴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詹某由于其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发票运送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未遂犯。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并对詹某决定减轻处罚。至此,对詹某应适用的量刑档位变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詹某系从犯,一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詹某受他人指使运送发票,收取了好处费300元,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构成从犯。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并对詹某决定从轻处罚。

    3、詹某悔罪表现良好,构成坦白,一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并对詹某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了詹某构成未遂犯、从犯及坦白的事实,对詹某决定给予一次减轻处罚和两次从轻处罚,最终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位中判处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缓刑,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进行了改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一审法院对于詹某构成未遂犯、从犯和坦白均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量刑决定,但却忽视了对詹某适用缓刑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是否适用决定权在法院;对于符合一定特殊条件的被告人,法院应当必须对其适用缓刑。

    1、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包含三年)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较轻;

    (3)有悔罪表现;

    (4)没有再犯罪危险;

    (5)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应当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符合以上五个条件且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怀孕的妇女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法院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3、二审法院决定对詹某适用缓刑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詹某系未遂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认定詹某系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认定詹某系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对詹某适用了两次减轻处罚和一次从轻处罚,最终将量刑档位降低至第一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并最终决定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就符合了上述适用缓刑的第一个条件,即“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二审法院认定詹某悔罪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危险和危害,由于詹某事实上犯罪未遂,因此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因素最终决定对詹某适用缓刑,即判处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力地维护了被告人詹某的合法权益。

    小结: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与一审法院有两处不同。首先,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从犯,给予其减轻处罚的待遇,不但优于一审法院的从轻处罚,而且直接将本案的最终量刑档位降低至最低一档。其次,准确适用了缓刑。本案启示在于,当被告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应当积极追求从轻、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结果,尽最大可能为被告人争取其合法权益。

    刘天永

    作者
    • 刘天永 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华税税务师事务所(5A)董事长;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五届中央国家机关青联委员;中国侨联法顾委律师委员;国家税务总局首批税务领军人才;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还兼任:北京市律协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党校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等社会职务,先后获得“中国律师杂志封面人物”、“2014年度中国律师行业最受关注的新闻人物”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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