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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可以不缴个税的两大情形

刘天永 / 201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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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 权转让
  • 个人投资者
  •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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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本文结合现行个税的有关规定,简要分析在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被取消或解除的情形下个人转让方是否仍然需要缴纳个税的问题。

    编者按: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个人转让企业股权的,个人转让方应当依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在实务中,许多股转交易十分复杂,交易结果难以预期,一些交易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解除或取消。本文结合现行个税的有关规定,简要分析在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被取消或解除的情形下个人转让方是否仍然需要缴纳个税的问题。

    一、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个人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转让方为个税的纳税义务人,受让方为个税的扣缴义务人,两主体应履行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要素如下:

    1、纳税申报

    在个人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产生纳税申报的程序性义务,应当在下列事项成就的次月15日前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2、扣缴税款

    股权受让方向个人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转让方个税应纳税所得额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收,并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扣收税款的次月十五日之前上缴主管税务机关。

    二、两类解除股权协议的情形不缴个税

    在实务中,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可能会因为发生纠纷、争议、其他协商事项或因违法事项而主动或被动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在纠纷、争议或其他事项发生之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价款可能全部或部分被支付,甚至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收回了被转让的股权,并退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当所涉个税已经扣缴完成时,个人转让方是否有权要求税务机关退回税款,当所涉个税尚未扣缴时,个人转让方是否可以不缴个税?针对这两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对发生在四川的一个个案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共有两条,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分析,在以下两类股转协议解除的情形中,个人转让方不发生个税纳税义务:

    (一)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双方主动解除协议

    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履行完毕有两个考察因素,分别是股权是否已作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实现。

    1、款项支付完成,但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

    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受让方已经向转让方支付完价款,但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双方最终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转让方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受让方的,由于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最终未能实现,应认定其不发生个税的纳税义务。

    2、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但款项尚未支付完成的情形

    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但受让方尚未向转让方完成支付,双方最终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由于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最终无法实现,应认定其不发生个税的纳税义务。

    3、款项支付和股权变更均未完成的情形

    在款项未支付且股权变更未完成的情形中,双方协商解除协议的,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最终没有实现,应认定其不发生个税的纳税义务。

    (二)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但因仲裁、司法裁判等被动原因解除

    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与上述情形相同,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也包含三种情形,分别是:

    1、款项支付完成,但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但款项尚未支付完成;

    3、款项支付和股权变更均未完成。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当双方发生纠纷或争议并且无法协商解决的,经仲裁机关仲裁或法院司法裁判决定需要解除合同,且双方遵从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的,也应认定为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尚未实现,不应承担个税的纳税义务。如果纳税人已经作出了纳税申报,且扣缴义务人已经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了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款,纳税人有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小结:

    国税函[2005]130号文规定的上述不缴个税的两类情形都包含一个必要条件,即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因发生争议、纠纷而诉诸仲裁或诉讼并解除协议的,或者双方主动协商解除协议的,均不认定转让方发生个税的纳税义务。但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双方也可能会发生争议、纠纷并可能会诉诸仲裁或诉讼,并最终取得被动解除协议的效果。在这种情形下,目前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认定转让方仍然发生了个税的纳税义务。转让方在实质上没有取得转让所得,但却仍然需要承担个税的纳税义务,这一税法风险需要纳税人重点关注。

    刘天永

    作者
    • 刘天永 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华税税务师事务所(5A)董事长;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五届中央国家机关青联委员;中国侨联法顾委律师委员;国家税务总局首批税务领军人才;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还兼任:北京市律协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党校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等社会职务,先后获得“中国律师杂志封面人物”、“2014年度中国律师行业最受关注的新闻人物”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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