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学"浅析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蓬勃发展,逐步与国际接轨。根据清科集团旗下私募通收录信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底,中国股权投资市场有限合伙人数量增至15,847家,其中披露投资金额的LP共计10,110家,可投中国资本量增至6.09万亿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融资优势博得众多投资者的青睐,尤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更是迅猛发展,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当然笔者也不例外,而作为一名税务人士,除了研究股权投资的制度模式外更为关注私募股权基金所涉及的税务问题。
今天笔者将从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知识、税收探讨、区域政策和风险控制等四个角度与大家分享私募股权基金里的"税务学",供大家探讨。







印花税的问题
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受领应税凭证的行为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例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主体,对于产权转移数据的印花税率为记载金额的0.5‰,合约双方都是纳税人。
有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文)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对于该等免税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合伙制PE基金目前存在争议,实践中一般不予适用上述规定。
主要地区的税收政策
由于各地方税务局对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有不同的规定,笔者也大致了解了一下,现就主要地区的税收政策和各位简要谈一谈: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另外在基金管理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等方面均税收优惠。
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对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虽在2011年修订中删除了GP与LP税收区别的阐述,但在税收政策上并未做出太大改变。
2015年深圳地税局发布的《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中,深圳地税局将按照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日起停止实施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合伙制PE个人所得税税率将由20%调整为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在2010年7月9日深圳市下发的《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对于有限合伙制PE,个人LP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20%。对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天津市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另外对基金在退出投资项目时的企业所得税有留存奖励及对基金管理企业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有一定的优惠,而对基金和基金基本基金管理构建的房屋和租赁的房屋等也享有当地财政补助政策。
税收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结构复杂多变,涉税事项看似简单却又不简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税务风险越来越大。目前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主要存在四类税务风险:
1、税务登记不完善,易引发投资信息难追踪的风险,导致少缴税款
由于对税收政策不够熟悉部分合伙型基金未及时进行税务登记;有些进行税务登记的合伙型基金,登记较为随意,很多基金仅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没有在国税部门登记。对于已进行国税税务登记的基金,信息也相对有限,尤其是投资信息披露较为简易,缺少对投资者、投资金额、投资收益、分红情况等信息的备案和披露,这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税收管理极为被动,容易引发监管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营改增"的推进,有些基金的业务属于"营改增"范围,但没有参与"营改增",留下了很大税务风险。
2、基金核算不规范,易引发会计信息不透明的管理风险
目前基金项目存在监管漏洞,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名下有"两套账";私募股权基金不按规定独立运作、单独设账核算,基金管理机构与投资基金主体之间存在相互开票、费用混合列支等混乱现象,监管机构无从掌握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分红等财务情况,而基金管理人对企业投资者无代扣代缴义务。因而,监管机构对基金投资人中企业投资者的监管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3、对"先分后税"的理解不到位,易导致投资者滞后纳税的风险
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但是应纳税所得的核算主体,"先分后税"的原则体现"穿透"税制的理念,与法人所得税税制不同。穿透税制下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不同于股东,每个纳税年度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分配,均须计算出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并将该成果在各个合伙人(投资者)之间划分、分割,合伙人应以此缴纳税款。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分配,合伙人都应将划分所得合并自身经营所得一同缴纳税款。但调研发现部分私募基金投资者,对"先分后税"的"分"理解为分配而不是划分,普遍存在不分红、不纳税的现象。随着投资基金规模的扩大,尤其是PE、VC投资的对象都属于朝阳产业,投资期较长,一般投资5年以上才对收益分红,投资者滞后纳税的风险也逐渐增加。
4、投资人身份不能"穿透",易带来收益错享税收优惠的风险
对于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现行税收法规对基金将投资收益分配至合伙人是否保留其原有属性并按照其原有属性征税成为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居民企业作为基金的合伙人通过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于是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是"直接"收入,而非"间接"分回的收入,因此虽然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投资管道"的形式特征,但是现行税法并未对其真正赋予"管道"主体意义,因此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在税法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这是造成补缴税款的重要税收风险点。
在现有税收政策框架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想既能正确享受投资带来的收益,又能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防范相关税务风险。所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应及时更新税收知识,掌握税收优惠政策动态。同时,要规范财务会计核算,避免由于基金核算的不规范和财务信息不透明引发税务风险。在遇到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税收政策问题时,要及时同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沟通交流,借助外脑解决问题,避免出现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文章部分信息来源: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调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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