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原始凭证(二)
二、未能取得但应当取得的原始凭证怎么办
很多人认为,应当取得而未能取得发票、财政票据等官方格式凭证,只能取得收款收据、白条是不能入账的,这也是常识性错误。
事实上,由于客观原因,一些经济业务确实无法取得对应的发票,比如到农贸市场买菜、到夜市买饰品、回乡途中打摩的……
又比如工作之外,胡老师经常带着孩子作为志愿者到偏远山区开展慈善活动:发放助学金活动、假期伴读活动……有些物资、服务需要在这些偏远山区采购,例如给志愿者买10瓶矿泉水花了20元,小店店主不能提供发票,就连收款收据也没有,从日历本上扯下一张,在背面写上“收到矿泉水款20元”,签了个字,胡老师在上面写了说明,同行的志愿者们也在上面签字证明;晚上志愿者们在当地农户吃了一顿农家饭花费375元,老乡也没有发票(别说为什么不找能提供发票的饭店,其实连饭店都没有,总不能为了有发票翻山越岭到县城吃顿饭再回来吧)……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有很多人会去找“替票”。原因大家都清楚,不找发票来替代这张收据或白条,财务不给报销。但找一张发票,甚至在这张发票上还标明替代的原因,财务人员就认可这是合法票据,予以报销。无奈吧?
其实这已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种找发票行为,是典型的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发票当然也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这就非常清晰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收款收据、白条入账,因为这些收款收据、白条是真实的,反而是这种违法找来的发票一定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仔细研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我们可明白一个基本逻辑:单位账上列支的成本费用,能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能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举例说,某企业2021年度收入总额1500万元,成本费用合计为1200万元,利润总额300万元,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如果成本费用全都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1200万=300万元;但如果成本费用中有10万元未能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简单一点,假设是购买货物应当取得发票但未能取得发票,只取得了收款收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1200万+10万=310万元。财税同仁们应该知道算式中为什么“+10万”而不是直接“-1190万元”。借此机会普及一下,税法与会计处理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桥归桥路归路原则,按各自的规定处理。上例中,会计上,这10万元支出是真实发生的,应取得发票但未取得发票,即使只取得收款收据也应当入账计入成本费用,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1200万元成本费用。税法上,虽然承认单位列支这10万元成本费用,但这是增值税业务,应当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收款收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纳税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调整的结果就是税法只认定会计列支1200万元中的1190万元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这10万元不允许入账,会计上仅记录成本费用1190万元,纳税申报时也就没有纳税调整环节了。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入账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并不冲突,我们常常说“调表不调账”,就是会计处理归会计处理、税收处理归税收处理的一种表现,二者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达到统一,千万不要以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来指导账务处理。下图是《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表头截图,从截图可以看出,“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金额,“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完全体现了会计、税收遵循各自规定的精神,桥归桥路归路。
令人沮丧的是,“找票”、“替票”的现象不仅相当普遍,而且这种违规取得发票的行为被默许,没有人追究。久而久之,反而形成了只要有发票就能入账和进行税前扣除的可怕误区。“找发票”列支成本费用的偷税行为愈演愈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虚开发票大案要案往往是百亿、千亿数量级,令人咂舌。更有甚者,利用发票套取资金实施侵占单位财产等违法案例也时有发生。发票成为偷逃税款、套取资金、职务侵占的工具,实非发票之过。
既然应当取得发票但未能取得发票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单位应当在财务管理制度中建立容错机制,对于确实未能取得发票的情形,经特殊的审批程序,予以报销入账,真实反映单位的收支情况,而不是通过找发票等违法手段取得虚开发票入账。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