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局"综合优势证据"定性企业虚开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布的一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直接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二条第三款“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的条款,作为对企业定义虚开的依据,实属少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全文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二稽罚告〔2022〕74号
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15575307384):
对你(单位)(地址: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上东路1288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1、你公司取得由上海幼坤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62130,发票号码:49866347-50,57135301—02,发票金额合计:515157.27元,税额合计:87576.73元,价税合计金额:602734元。发票号码为49866347—48,57135301—02的4份发票已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税款58497.29元,剩余两份发票尚未找到抵扣信息。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2、你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发票,资金回流情况如下:你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公司基本户(建行瑞安东山支行账号:33001626********9455)向上海幼坤实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1001242********3645)分四笔转账,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599元,合计金额402599元。中间人钱曼莉于收款当日向你公司财务负责人刘婷婷个人卡号(6236681********8888)回流四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599元,合计金额402599元。刘婷婷收到款项后通过个人卡将上述款项全部回流至的可电器基本户,共计402599元。形成完整的资金回流。
3、刘婷婷通过个人卡(账号:6230910********7199),分2笔向中间人钱曼莉汇款,2017年5月6日汇款15000元、2017年5月17日汇款17200元,合计32200元,手续费比例为8%。
4、因无法调取你公司的账册凭证,无法核实上述发票是否已经入账结转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二条第三款“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扣除附加税费后调增该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7082.03元,弥补亏损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43161.5元,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经查看你公司2018至2020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均为亏损,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5、经对你公司实地勘验,确认你公司已于2019年2月搬离经营注册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平。你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现已走逃失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二条第三款“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
综合上述,你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第3号公告)之规定,拟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58497.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94.81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62592.1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华税短评
在认定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时,税务机关需要证明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情况。
本案中,企业存在使用公司账户向开票企业付款,后通过私人账户汇回的“资金回流”的情况,但存在“资金回流”并不足以认定企业构成虚开。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税务机关并未对企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进行举证,而是利用“优势证据”规则直接认定企业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而认定存在虚开行为。“优势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又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相关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行政诉讼应当适用的证据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的相对人为平等主体,在举证过程中可能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况,因此“优势证据”原则更多是公平与时效之间权衡之下的产物。但是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我们认为证明标准应当向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倾斜,才能达到行政诉讼法所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