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滞纳金之强制篇
《【笔记】考滞纳金之概念篇》(注1)中说明滞纳金设置的原理,尤其是要避免发生联合国被美国欠费导致财政困难,又没抵押物向美国的银行借款的窘境,也就是说,滞纳金的设置就是避免财政恶化的一个内部控制措施。
【滞纳金起征点】
海关在相关法令(注2)中明确滞纳金起征点是50元及以上,也就是说延迟缴纳的税费总额在10万元日(注3)以上的,就会面对海关征收滞纳金的情况;而税法则单独发文(注4)明确起征点是1元及以上;不知道是不是税务局特别勤俭持家习惯了,1元也收。
或者换个说法,海关规定滞纳金核算后的值小于50元的免征,税务局核算出的滞纳金小于1元的不开单收费。
【滞纳金的强制性】
因为各种缘故导致多交税费,申请退税时,因为抗缴导致被课征滞纳金的,退税的时候不退滞纳金,这在海关与税务局(财政部)都有相应的规定,也是两个主要征收机关同一步调的地方。
也就是说,不论主管机构做出的决定是不是合理或错误,都是要先交后退,而不是拖延缴纳导致政府有财政短绌的风险。
海关开始计算滞纳金三个月后,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然而税务局并没有类似的规定,税务局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注5);考其原理,应该是海关面对的案件都是进出口货物所导致的,有实际的货物可以扣押,且欠税费的标的可以很清楚的对照到进出口货物,而税务局的欠税无法有效的对应到什么样的财产。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滞纳金未被清偿的情况下,不允许迁移、注销,阻止纳税义务人(个人或企业单位为法定代表人)出境,且可以立即经欠税人列入D类失信人,甚至给予限制高消费等。
因为滞纳金有强制性,所以又衍生出对滞纳金的限制性,这些包括:
1)滞纳金的收取不可超过本金(注6),但这个有莫大的争议,其中税务体系独排众议坚持不受约束;
2)滞纳金登记为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但破产宣告后再衍生的滞纳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内控使然,莫可奈何】
即便行政强制法发布于2011-6-30,晚于税收征管法的1992年,按一般法律概念的后令压前令的概念,但税务体系仍然独排众议,是因为税务人员有难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126号第六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也就是说,即便应该按照行政强制法封顶,但如果税务人员未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计算公式」继续课征滞纳金的话,这个税务人员会被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优秀)资格,那么就没有那个税务人员会甘冒前途去先进的执行《行政强制法》。
从内控人的眼光来看,似乎税务体系的内控强于行政体系,所以导致目前税收的滞纳金是不是可以超过本金,还是一个非常大的行政争议,吊诡的是税务体系究竟是不是行政体系之一?
注1:设定了超链接,可以点击后直接阅读。
注2:《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注3:所谓元日就是欠税费额乘上日数的积数,例如欠税费额5万元,延迟一日就是50000,延迟二日就是100000,余此类推。
注4:《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注5:《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
注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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