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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活久见,因股权转让征收增值税!

梁晶晶 /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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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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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今天我在网上看了一份司法判决书,讲了一个因征税加收滞纳金引发的诉讼案件,我把其中部分案情摘录如下:

    ————————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系A煤矿的股东,李某某持59%的股权,尹某某持41%的股权。2007年,A煤矿名称预核准变更为B煤业有限公司,但营业执照名称未变更。

    2009年8月27日,某煤矿集团公司作为主体重组整合B煤业有限公司(即原A煤矿)和C煤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1亿元,其中B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1.85亿元,该公司股东李某某、尹某某共同转让90%的股权(保留10%的股权),转让90%股权价款为1.54亿元。

    协议签订后,某煤矿集团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转入当地城区财政局账户75000000元、于5月13日转入81738800元、于9月8日转入66461200元,现李某某和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

    地税务局因A煤矿被整合,对A煤矿转让其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进行征税,该税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征收增值税款2955399.10元,并作出加收增值税税款滞纳金2646413.92元,并将以上款项直接从A煤矿在当地财政局账户上扣缴。

    加收滞纳金2646413.92元的计算方式为:“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以5292827840元为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为0.0005,“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计算得出“实缴金额”为2646413.92元。

    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税收缴款书》,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A煤矿的会计于2018年3月底到被告处取回以上两份《税收缴款书》交给了原告李某某。

    李某某收到后,对《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2646413.92元不服,认为被告加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

    ——————

    【晶晶亮读后感】

    判决书后面的内容,不是我想说的重点,省略掉了。

    总体来说,该案原告还是比较聪明的,如果以征税和加收滞纳金不当来起诉税务局,是需要经过复议前置程序的,所以原告采取了迂回战术,起诉的是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因为税务机关扣缴税款未依法告知纳税人,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财政局A煤矿账户直接扣缴滞纳金,违反法定程序。最终结果是一审,二审,税务机关均败诉。

    但我并没有特别关注该案的程序错误,程序性错误是税务机关经常容易踩雷的地方,不算稀奇。

    让我惊讶的是这个税款征收行为。嗯,超出我的想象!

    煤矿整合,发生的是股东转让股权业务,并不是A煤矿进行货物销售,为什么税务机关要对A煤矿征收增值税?

    可能从非专业人员最直观的感受上讲,因为股东发生了变化,相当于是这个公司的货物和资产的所有人发生了变化,所以应该征税。

    但征税能这么凭感觉吗?税务机关是征税机关,税务人员不能以非专业人员的直观感受上去判断。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增值税条例中写得很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请注意这个征税范围中不含股权转让,所以,仅仅有股权转让的行为,真的不会涉及到向A煤矿征税的事情。

    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一条,按理说税务人员应该一点也不陌生,只能说有人没有真正领会这个法条的含义。

    此外,我初步测算了一下,本案中的滞纳金也算得不对。

    执法程序有错误,实体法适用也不对,一叶而知秋,我感觉这里的税务人员执法风险还挺大的~~

    如果纳税人遇到类似这样征税的情况,一定要通过行政诉讼来找回自己的公道!

    作者
    • 梁晶晶 注册税务师,研究税法二十年
      微信公众号: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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