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定性时容易出现的四个误区
虚开发票作为目前最常见的一种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在定性处理时,容易出现以下四个误区。
误区一:开票方已经被认定为虚开,所以受票方一定是虚开
在开票方已经定性为“为他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没有证据能证明购买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且货物交易行为真实,发票内容一致、资金结算相符则归于善意取得,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的主观故意,就不应该认定为受票方有虚开行为。
误区二:受票方已被认定接受虚开,所以开票方一定是虚开
如果受票方已经被认定接受虚开发票,而开票方如果存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除销售对象外其他发票要素与实际交易要素均一致,且开票方对不一致的情况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形的,就不能认定开票方是虚开发票。
比如,中间人张三以A公司的名义向销售方甲公司采购货物,但获取提货单后,将货物交给了B,甲公司给A开具发票,并不知道货物最终给了B。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甲公司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虚开发票。
除非,张三多次向甲公司购物,但每次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不同,这时可认定甲公司开票人员有明知的故意,涉嫌虚开发票。
误区三:只要存在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对外开具专用发票一定是虚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文件规定,纳税人接受虚开专用发票,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并不必然能推导出“对外虚开”。
比如,对走逃企业通过调取的进销项发票明细数据比对,看到走逃企业开票的商品并无对应的进项发票,这种情形不能仅凭这一个证据定性为虚开发票,因为也存在该企业购进该货物未取得进项发票的可能,还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定性。
误区四:让他人代开发票一定是虚开
关于让他人代开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开票,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
1、供货方让他人代自己向购货方开票。如果开票方构成法律意义的销售方,不认定虚开发票。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方呢?合同是开票方和受票方签订的,付款是受票方直接付给开票方的,开票方对所对应的销售行为承担权利义务责任,开票方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方。
这种情况,就是最常见的挂靠行为。
《<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2条规定: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供货方让他人代自己向购货方开票。如果开票方不构成法律意义的销售方,应认定虚开发票。
如果有证据表明,合同是供货方和受票方签订的,受票方直接付款给供货方,开票方供认其未发生实质经营,不负责销售行为对应的权利义务责任。这种情况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3、购货方因供货方不能提供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一些购货方因供货方不能提供发票,于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这个时候,虽然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与无票购入货物相符,但从法律关系上是两次行为,一次是无票购入货物,一次是无货购票入账抵扣,虽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起来有货物对应,但实质并无关联,这应该属于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总之,虚开发票,既可能是购进虚开或销售虚开,也可能是购销均是虚开。既可能是企业行为,也可能是中间人行为,并不一定必然是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方和受票方。如何认定虚开责任,准确定性处理,归根到底还是需要看证据,根据证据判断哪一方具备主观故意。准确归责后,根据情节轻重,才能做出正确的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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