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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务的探析--增值税

老税官 /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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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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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我们常提及让别人或自己到税务局代开劳务费发票。其实,对于劳务费,在劳动法相关法规上,因提供人力活动的具体方式不同,有着不同的概念和法律后果。在税收上,不同的税种对此有着不同的概念和征税规定。混淆概念、混淆行为的现象愈发常见,本文尝试逐步探析。

     

    一、增值税并无笼统的劳务费征税范围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征税范围:1、销售货物;2、加工、修理修配劳务;3、销售服务;4、销售无形资产;5、销售不动产;6、进口货物。

    增值税的劳务概念,是明确的、特定的,只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不能将营改增销售服务中的类似内容,简单嫁接或错误解读为劳务,这也是极其容易混淆之处。

    仅就征税范围来说,比如,某个人单独对外去完成讲座、讲课的,属于生活服务—教育医疗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某个人单独对外去完成下货、搬运的,属于现代服务—物流辅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某个人单独去完成挖沟、平整土地的,属于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简而言之,除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之外,增值税再无劳务费之说。笼统开具劳务费的发票,是不正确的,是必须予以厘清的。


    二、与工资薪金的区别

    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都是对外发生经营业务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经营业务,必然是对等的、独立的两个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行承担经营中的法律责任,自负经营中的盈亏,自行管理并单独完成经营行为。

    如果不是单独完成的,而是由单位安排,在其管理制度和考核措施下来完成劳动的,获取计时或计量的报酬即工资薪金,属于劳动关系和特殊的劳务关系(实习学生、离退休人员再就业)。

    不能将实质为工资薪金,当成经营业务的所谓“劳务”。

    比如,建安企业的包工头个人,并不是施工劳务企业或建筑业劳务用工改革试点地区的专业作业企业(按当地试点政策成立的,或个体户、或合伙企业)。

    在建筑行业规定上,不符合施工劳务分包或建筑劳务用工改革试点政策要求。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

    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如四川试点政策,川建行规〔2019〕7号,引导施工劳务分包企业向建筑专业作业企业发展,实行建筑工人既是劳动者,又是建筑专业作业企业出资人,取缔无实际劳务作业人员的“空壳”施工劳务分包企业。发展专业作业合伙企业。支持具有一定管理能力与施工作业业绩的班组长与建筑工人合伙出资依法设立建筑专业作业企业,纳入“小微企业”管理。建筑专业作业企业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登记设立的规定。

    虽取消施工劳务资质审批,仍需成立建筑专业作业企业,包工头、班组长个人不是劳务分包主体,不能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经营。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规上,包工头、班组长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要求,其本人及其工人均应是建安企业的雇佣员工,建安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将工资变换为所谓“劳务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依申请开具的,只是形式审核。经税务机关代开的业务,并不意味着在纳税上就是合规合法的。如税务稽查评估中发现代开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仍应由申请代开的纳税人承担责任。

    当然,有的税务机关笼统开具劳务费,以及给自然人个人代开房建项目中的建筑服务,是值得商榷的。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包工头仅是建筑企业的从事施工劳务的管理人员,如包工头并未按试点政策成立个体户或合伙企业,其本人取得的应是工资薪金。

    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是财税【2016】36号明确的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得开具发票。

     

    三、劳务派遣公司的所谓劳务

    劳务派遣公司不是对外经营具体事,而是人力的调配服务。被派遣劳动者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雇佣员工,与其是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暂行第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比如,建筑业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不属于建筑劳务分包。支付的劳务派遣费,也不得作为增值税上建筑服务的差额扣除项目。

    在增值税上,劳务派遣服务不是宽泛的劳务,而是属于“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人力资源服务”。


    四、人力资源外包

    人力资源外包简称HRO。指企业根据需要将某一项或几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或职能外包出去,交由其他企业或组织进行管理,以降低人力成本,实现效率最大化。

    简言之,将企业人事部门的事,交给第三方机构来完成,如猎头公司。

    员工仍属于企业的劳动用工,并不能排除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应属于“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打着人力资源的名号,却落个经纪代理的实质课税名份;劳务派遣服务,低调为派遣的名号,却是人力资源服务的名至实归。

     

    综上,劳务是宽泛的概念,增值税计税上按实质课税原则。一般来说,劳动者必然归属于某用工主体单位或个体户,不能混淆工资薪金与所谓的经营性质的劳务。

    作者
    • 老税官 注册税务师、多次省级业务能手、一线实操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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