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观察] 并非卖地与卖股权之争 到底算不算偷税?
前几天看到税友们热烈讨论的一个税案,小编也凑下热闹。
啰嗦的导入
先虚构一个故事(虚构呀,别拍砖):
1、小明跟4S店签了一份合同,50万购买了一辆限量版汽车,合同约定3个月内付款,车子已经交付给小明,但未办车辆登记。
2、小明到期没钱付汽车款,想转手给小红。于是小红和小明约定,合作开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小明、小红各出50万。但是小明没钱,小红借给小明50万用于公司出资,借款条件就是:公司成立后,限量版汽车要登记到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资产。小明要把公司股权再卖给小红。小红不需要小明还这50万了。
3、结果,新公司成立后,把50万支付给4S店,小明让4S店把车子登记在新公司名下。接着,小明退出新公司,股权转让给小红,小红免除小明的50万借款。看明白了吗?
小明没了限量版汽车,也不欠4S的车款了,也不欠小红的钱了。公司归小红所有,限量版汽车归公司所有。
问题1:限量版汽车最终归新公司所有,到底是谁把汽车卖给新公司?是4S店把汽车卖给新公司,还是小明把汽车卖给了A公司?
PS:估计两个答案都有税友支持。请问认为是4S店把车卖给了新公司的税友,4S店和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了吗?达成买卖汽车的合意了吗?4S店和小明之间的销售合同撤销了吗?还是已经履行完毕了呢?是谁承诺将汽车交付给新公司的?又是谁将汽车交付给新公司的?对于新公司或者小红来说,是跟小明买的车子还是跟4S店买的车子?
小编认为:4S店和小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公司代小明支付了车款,小明对4S店说,车子登记在新公司名下,4S店同意了,反正钱收到了,登记在谁名下有什么关系呢。
(代付款很正常吧,也很常见吧,网上购物也随时可见代付,对于商家来说,收到钱就行了。代付不能改变原来双方的交易关系吧,不能认为是谁付的款,就是谁是买家吧?
4S店把车子直接登记给新公司,能认为是4S店把车子卖给了新公司吗?那平时三方交易中,A向厂家订货,A再把货卖给B,A通知厂家直接发货给B。能认为是厂家与B发生交易吗?)
问题2:小明是卖了股权?还是卖了汽车?
如前所述,小明先是卖了限量版汽车。
后面参股了新公司,很快又退出来,卖了新公司的股权。
税案分析
为什么要用这么一个故事导入呢?因为先用容易理解的事项,来类比税案中的交易,税案就容易理解了。
案子中的情况描述比较长,涉及公司也比较多,简化模拟如下
卖地还是卖股权
部分税友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当,觉得法院又是认为:通过转让股权达到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该实质课税,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
是这样的吗?跟以往的通过转让公司股权,达到转让了公司所持有的土地案例,一样吗?[税筹探讨] 房地产系列之一: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如何节税+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交易之实
法院认为小明公司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判错了吗?
看了前言小明卖汽车的故事,再来类比这个案子,虽然案子更加复杂,交易的程序更加严格,但是交易环节是基本相同的。
同样的,提几个问题:
新的项目公司Z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是何处得到的?跟X公司买的,还是从国土部门挂牌出让竞得的?谁跟国土部门签的出让合同?X公司跟国土部门的合同撤销了吗?Z公司有跟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吗?双方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吗?
所以:在所谓的转让Z公司股权之前,X公司就已经转让了该地块的土地权益。Z公司代X公司支付了土地款项。正常的程序是,先办证给X公司,再过户给Z公司。但是在操作的环节,一步到位了,直接办证到了Z公司的名下。在以前,这种A出钱,土地办证到B名下的事情不是独例。可能国土部门在办事的环节程序有不足,但是国土部门的程序合法与否是另外一回事,不影响交易本身的征税。
是否适用国税函[2007]645号
法院在认定X公司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引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645号。有税友认为引用错误。认为即使是征税,也该引用“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三个个案的请示回复,“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 征土地增值税”。
但正如前文分析,该案并非传统的“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 类型,与这三个回复并不相关。
X公司认为其未取得该地块使用证,不可能转让土地。法院用645号批复正好是回应了这个问题:不是一定要有土地证才构成转让土地。所以,法院没有引用错误。
又有观点认为,645号批复的日期在案件发生之后,按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不应该引用645号。
小编认为,645号不是新的法规,也不是新的规范性文件,而是一个问题回复,对法规应用的解答。就象学生有对某定理不了解,去问老师,老师给了解答。而定理是早已存在的,该怎样理解也是早就存在的,部分学生对定理不理解问老师,不会影响这个定理的应用。所以,不存在解答之后才生效的问题。
X公司是否构成偷税
这点是争议较大的,相当多税友认为,定为偷税是过份了,但是不定为偷税,则很可能会因为交易已经超过5年,构成超过追征期。
法院以“不列收入”为由,认为X公司构成偷税。
小编想到是“主观故意”的认定,目前,多数法院认同“主观故意”是偷税的必备法律要件,而且认为“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
估计X公司的律师也曾提到“主观故意”的证明问题,但是再审行政裁定书内容相对简单,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在文书网上还没有查到。所以小编无法了解详情。
X公司到底是精心策划的方案,还是对政策的理解错误?
如果仅是对政策理解有误,认为该操作方案是转让股权,所以按转让股权缴纳了企业所得税,那认定为偷税是过了。
方案当然是精心讨论再实行的,但是目的未必是偷税,而是认为这样操作确实不属于转让土地。后面取得转让收入后也不是明知应按卖地申报,却故意按转让股权申报,而是X公司认为这在税法上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就不属于“主观故意”,只是政策理解有误。
操作方案是否筹划失败
1、首先要考虑交易背景,当时是2007年,可能土地办证存在不严格的情况,所以双方都没有重视,换在现在,那样的直接办证到Z公司名下,是有难度的。
2、X公司没有钱交土地款,如果Y集团直接把钱转给X公司去交钱,估计也不放心,难道当时还没有共管账户这回事吗?否则开共管账户进行监督,X公司可在取得土地后,再投资到Z公司,再股权转让。投资环节免营业税,免土增税。缴纳企业所得税。
3、2007年重组政策尚未出台。如果是现在,当然可以有更好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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