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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有一个城建税问题,我念念不忘,终有回响

梁晶晶 /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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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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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这两天,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在公众号、朋友圈、微博中都是热门话题。

    它们在2020年8月11日,分别以第十、第十一个立法的税种,进入了立法税种群。前九个入群税种分别是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

    目前还在群外晃荡的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关税,越排在后面的,立法难度越大,大家静观其变吧。

    城建税和契税终于靠“转正”秀了一下存在感,实属不易,毕竟它们平日很难有大的表现进入公众的视野

     

    今天,我想说一说城市维护建税。工作中关于它的问题很少遇到,但不是没有,有一个问题我从开始做稽查工作就感受到了,始终念念不忘,那就是:旧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没有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旧条例规定是这样的: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这条规定看似没啥问题,但不能细究。

     

    举例来说,稽查局查补了某企业2018年3月少缴增值税10000元,该企业于2020年8月10日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加收期间是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0日。但城建税如何加收滞纳金呢?

    当时,我和检查人员沟通时就感觉这里存在一个BUG,实际缴纳增值税的时间时候2020年8月10日,城建税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是不是在这个时间点才产生城市维护建设税义务,如果在8月10日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不是就不存在滞纳问题。

    当然,城建税和增值税同步计算滞纳期的,符合大家一般的理解和做法,税企一般都不深究,也就这样过去了。但不能不说这个表述,含含糊糊,似是而非,让人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2018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城建税征求意见稿中,这个条款改成了这样表述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这样的规定,虽然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了,但表述依然不清晰,当时,我通过网上征求渠道,专门递交了如下修改意见: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请问这个缴纳是应该缴纳还是实际缴纳?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时间点,在实际的税收征纳中也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应该缴纳,税务机关查补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所应该缴纳的城建税就需要同步加收滞纳金。

    如果是实际缴纳,税务机关查补出来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所应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就不能加收滞纳金,因为这笔增值税还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实际入库之日才是城建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当然就不存在滞纳的问题了。希望总局能对此处表述含糊的地方做一个明确,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颁布后可能会引发的税收争议。相关文章链接:我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提建议

     

    终于,在2020年8月11日,正式出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有关这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得清清楚楚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和我有相同的感受和痛点,总之我把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了,而这个问题也终于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中,自己也算是尽了一点微小之力吧。

    梁晶晶晶晶亮的税月

    作者
    • 梁晶晶 注册税务师,研究税法二十年
      微信公众号: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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