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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税前扣除凭证不得税前扣除?

黄德荣 / 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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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前扣除
  • 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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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算基础是会计核算。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算基础是会计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企业对外支付事项,需要外部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如果没有外部凭证,不允许支付。例如,2014年4月15日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将应付太原梗阳实业集团公司、张旭借款利息分别为21 010 500元、1 109 250元计入财务费用,均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15年3月29日,宜林公司计提借款利息895 999元(其中,太原梗阳实业公司、张旭分别858 666元、37 333元)计入财务费用,均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845 385.62。2017年8月18日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5 529 937.5元,调增2015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少亏损845 385.62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宜林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104行初84号)判决:驳回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17号)判决:驳回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宜林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吉行申29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宜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作者
    • 黄德荣 黄德荣,经济学研究生,福建省某市税务人,知名财税专家,福建省作家协会会员。多次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办案,贡献突出,记个人二等功1 次。“黄德荣话税”微信公众号创建人及作者,中国会计视野网等媒体专栏或者专业作家。擅长企业会计准则、税务稽查和企业所得税领域,多所院校兼职教师。专著《岁月屐痕》、《涉税案件证据收集实务》、《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务稽查实操从新手到高手》、《税务稽查实操从新手到高手(第2版)》、《精准缴纳税费》。合著《税务稽查操作实务》、《税务稽查操作指南》、《阳光行动——涉税违法案件稽查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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