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税收、社保&住房补贴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因此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对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梳理了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的税收、社保&住房补贴政策,以期对相关人士有借鉴的价值。
一、名词基本含义
1、军队转业干部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对军队转业干部的解释:退出现役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式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方式: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二、退役金和经济补助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对军人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政策
本文所述自主择业分为自主创业和安置就业:
(一)自主创业
1、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指出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另《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指出对上述个人所得税的优惠继续有效。
注:此处所指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指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同时规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安置就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对个体经营的范畴予以了明确,即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而对于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予以对待。
(三)审批备案
1、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取消审批工作程序,改为备案管理。《国务院已公布取消的国家税务总局(48条)及税务机关(1条)的行政审批事项》对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取消其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报送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指出对相关证照、批准文书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纳税人只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原件或复印件。对无法获取的,除了本通知明确取消报送的资料外,纳税人需要按照政策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作为归档资料,提交资料的复印件上应当有纳税人签章的与原件一致声明。其中对军转干部就业免税优惠中提交的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专业证件原件取消了原件查验要求,对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四)补充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对于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社保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指出,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指出,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3、失业保险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五、住房补贴政策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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