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交易取得“虚开”的发票:法律岂会要求“无辜者遭殃”?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一种风险让纳税人防不胜防,即取得“虚开”的发票。
明明是正常的交易,却因为存在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而让自己的进项发票不能抵扣:
上游司法机关判决上游为下游虚开;
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上游为下游虚开;
上游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为虚开的发票;
上游税务机关认定异常凭证,这些情况都很可能导致受票方真实交易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并进而要求购买方进项转出。
我们看看正常交易中取得“虚开”的发票的原因
取得“虚开”的发票,在实务中是难以预防的,即使人类倒退到原始社会也难以做到,相当一部分所谓的取得“虚开”的发票,不过是对现代民商制度下的正常交易错误判断交易方向。
1. 创设销售标的物处分权过程中,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
这种情况最常见于借名交易、客观上由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交易(包括购买方知情或购买人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合同中无事先约定),但是销售方对外表意基本上是真实的。
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交易,实务中我并未见到,不可谓之不悲哀!
2. 隐藏意思表示下的交易
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形式严重不符,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
3.销售方根本无销售的真实意思,而受票方不知
这种情况下,销售方的真实意思可能与第三方(含受票方的业务员)洽谈的是开票费等内容,这种情况下,受票方通常难以知情。
这种情况,叫做:单独虚伪意思表示的交易!
4.销售方走逃或进项发票虚开或缺乏相应的进项发票
实务中,销售方走逃或进项发票虚开的情况下,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前通常是向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或认定异常凭证,现在,相当一部分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销售方虚开。
5.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
当销售方或购买方或二者窜通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的情况下,受票方取得的发票也容易被错误认定为虚开的发票。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的情况下,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抑或是司法机关,都容易错将不是虚开的情况错认为虚开。
上述正常交易中各种取得“虚开”的发票基本上都遇到过,基本情况是:税务阶段遇到的都比较好处理,已经处理结束的基本上都没事了,而一旦在没有前期准备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侦查机关的,基本上多中枪了;那种前期对增值税和民商制度以及税法知识很熟悉,虽然进入侦查机关,通常也不会有多大问题!
然而,实务中更多的是,纳税人对取得“虚开”的发票不及时、正确地应对,引发严重的后果,轻则补缴不应当补缴的税款,重则面临牢狱之灾。
值此民法典审议之计,我特别想说的是,现代交易的本质不过是“意思表示基础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而作为发票处理基础的交易,不过是其具体表现的法律形式而已!
增值税绝对不是用来打压《合同法》以及即将通过的《民法典》的,更不是将纳税人实施的《合同法》以及《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认定为虚假交易进而将对应的发票开具认定虚开的!
税务执法水平是在不断地复议或诉讼对抗中提高的,增值税领域的大量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能够将现代民商制度与税法基础等现代法律知识普及到税务机关,从而不负增值税制度设立的初衷:基于高度形式化的税制设计来保障纳税人在私法领域的选择权和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
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仅仅属于信息的范畴,法律条文背后的原理才属于知识的范畴。
法律岂会要求“无辜者遭殃”?











阅读平台上看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