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税务局长19年冤案的思考
今天看到一个案例,读后很是难过。案例情况大体如下。
事情发生在山东潍坊。1994年税制改革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只有一般纳税人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货方只有拿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进项税额。
潍坊市下属的寒亭区的企业大多数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了经济发展,对寒亭区国税局的税收收入也造成了重大影响。
1995年底,在寒亭区税务局河滩分局工作的被告人赵可祥向局领导提出了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的想法,得到了局领导的同意。经河滩镇政府、镇经委同意,将河滩镇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到经委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寒亭区实业供销公司、潍坊丽珠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与该两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向公司提供购货方的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税务登记证、入库单或收到条的复印件,公司就可以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为17%或13%。由河滩分局的工作人员给这两个公司担任会计。
河滩分局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局领导的肯定并召开了局务会议。1996年7月,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决定推广并在河滩分局召开了现场会,参加会议的有河滩镇有关领导、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及局中层领导,会议要求全区推广并进行了部署。1996年8月,寒亭、固堤、高理三个税务分局按河滩分局的做法,利用以经贸委名义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五个公司即:“潍坊市寒亭永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环岛集团公司、潍坊市鑫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富昌皮具集团公司、寒亭南孙乡贸易中心”,将所辖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和较大的个体业户分别纳入上述公司,作为公司的成员体,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分散经营。截止到1998年11月,四个分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5份(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份),共计销售额170870000余元(一亿七千零八十七万余元),税额28840000余元(二千八百八十四万余元)
1997年3月10日,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将该做法形成“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以文件形式上报到潍坊市国税局。同年5月12日,得到了市国税局的同意。
2000年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区局局长赵福永、副局长孙维平,河滩、固堤、寒亭、高里四个分局局长赵克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6被告不服,屡次提出申诉,屡次被驳回了。
2019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所以,撤销以前判决,改判6人无罪。
从2000年判刑到2019年改判无罪19年的时间。其间6人因受到刑事追究肯定被撤销职务、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其间两个过世,一个六十多岁,一个五十多岁。不敢说完成是因为错判造成的,最起码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其间多次申诉,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心力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正如判决书中所说,他们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而这尝试所付出的代价是6个人的所有政治前途,若干年的人身自由,还有名誉和金钱。代价实在太大了,大到可以辗碎一个生命的地步,如果每次的“尝试”都要承担如此大的代价,相信不会有人敢再去做这样的“尝试”。
所以,对“尝试”要多一点宽容,让尝试者没有后顾之忧,大家才会去“尝试”,才愿意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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