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民商合同纠纷中和“虚开”有关的话题
之所以会提及这个话题,是因为对于“真实交易”这个概念本身在实务中缺乏定义,而对于真实交易与虚开的认定过分的依赖口供,或者判定标准有时太过随意。
为此,我们看几个拟制或真实案例改编,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案例三中,我们的律师尚且如此理解“真实交易”,不难想象为什么纳税人那么容易中枪。
1. 案例一: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价税合计100万元的货物(系特定物,艺术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第3天。合同签订后,B公司当时即支付了6万元的订金。然而,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有人愿意以20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货物。
A公司非常想违约,于是先开了价税合计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发票开具后没有及时交给B公司,而是次日即予以作废,并退还了6万元的费用给B公司,退款的栏目中注明:退还开票费。
A公司随即到税务稽查陈述,说自己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自己没有真实交易的意思,只想虚开发票给B公司并收取6万元的开票费,自己其实并不想与B公司发生真实交易,那些都是自己忽悠B公司,让B公司相信自己真的会履行合同;但是,在开出发票后,有些后悔,于是没有将“虚开”的发票交付给B公司而是予以作废处理,并将自己收取的开票费退还给了B公司。
A公司提供了相应给稽查部门,税务机关迅速对A公司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并对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
话说B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没有收到货物,当即起诉了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予以保全。
A公司以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作抗辩,声称自己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既然连真实交易都没有,何谈违约责任呢?
问: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虚开认定正确吗?民事诉讼中,法院该不该让B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呢?可问题是:法院如果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呢?
2、案例二: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价税合计100万元的货物(种类物)。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予以付款,而履约期限到了后,A公司并未履行发货义务。
由于涉案标的物市场价值涨价,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抗辩说,实际上想卖给B公司货物的是李四,是李四借用本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交易,本公司只是代开发票而已,应当将李四列而不是自己列为被告。
A公司声称,自己后悔答应为李四代开发票,所以不想继续,幸好发票尚未开出。A公司当庭答应B公司,可以退还收取的100万元款项,退还该100万元款项让B公司自己去起诉李四。
问:B公司的抗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如果A公司已经开出了发票,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为B公司虚开呢?
3、案例三
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交易金额15万元。李四如实为B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A公司与B公司办理了运输费用结算单。A公司将李四应当收取的运输费用预先垫付给了李四,但是B公司迟迟没有给A公司付款。于是,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运输费15万元。
B公司在法庭上抗辩,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不是A公司而是李四,A公司只是代开发票,A公司无权起诉B公司。
我们复制一段话:“原告仅仅是为合同承运人代开运输发票并代收运输费。
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当然,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该案例中:B公司的抗辩是否有道理?如果A公司已经给B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该行为系虚开吗?
民商合同纠纷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即使对方的表意为虚假表意,合同相对性也约束在双方之间,除非明知对方的表意是虚假的表意,即所谓的单独虚伪表意。
我们下次分享一个多年前的案例:涉案金融公司基于对真实交易方向判断方面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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