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以下几类交易,你会重新认识真实交易和虚开
增值税制度之所以能风靡全球,很大程度在于其非常完美的中立性原则,即增值税不对交易本身产生影响,通常也不以增值税来调节经济。而该中立性原则的保障的根本在于其遵循其形式主义原则,即形式上的合同缔结在谁与谁之间,原则上发票就应当开在谁与谁之间,纳税人与抵扣人就应当在谁与谁之间,与背后的经济利益享有者无关。参见陈清秀:《税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9-451 页及黄源浩:《论进项税额抵扣权之成立及行使》,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增值税税款保障的最重要的基础在于,开票方基于合同关系而负有代收税款并将该代收的税款上缴给国家的义务,受票方基于该合同关系负有支付代垫付税款的义务并因此享有在购进产品而未用于消费的情况下的退税的权利。层层流转,确保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的原则、环环征税环环退税原则的实现。


然而,现实中在判定虚开的时候,时不时越过合同形式而直插经济实质,甚至过分机械的拘泥于典型的买卖关系来判定真实交易,尤其扯淡的是曾经三流一致标准(直接越过合同关系来看直接交付方)。
我们看看以下几类实务中的交易,读者可以看看该如何开具发票:
案例一: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0亿元。由于涉案标的物价值巨大,价格变动很快,但是B公司目前没有这么多钱,怎么办呢?作为商业银行的C公司加入了进来。于是,交易模式如下:
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货物放在第三方保管的仓库中,B公司申请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在B公司未按时赎回货物的时候,A公司负有回购的义务。
该交易中,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A公司开给B公司,实务中可能被错定为虚开,尤其是当B公司没有赎回货物,而A公司回购了该货物;
再者,如果A、B公司两家为通谋虚伪表意,根本就没有买卖的合意,仅仅是为了融资呢?
案例二: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台机器,价税合计11300万元,8个月之后,A公司应当以11978万元的价格回购该批货物,货物依旧在A公司继续使用(固定资产),但是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B公司。如果届时A公司无力回购,B公司可以将该批货物予以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净得价款不足11978万元的部分,A公司予以补足;超过11978万元的部分,B公司退还给A公司。8个月到期了,A公司果然无力偿还该款项,在A公司认可的情况下,B公司该货物变卖给了C公司(基于当时的合理的市场价格)。
该案例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案例三:
同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B公司100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为半年。同时,C公司将W机器的所有权转移到A公司,如果B公司届时全部履行了债务,A公司将所有权转回给C公司;如果B公司届时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债务,A公司有权就W机器变卖或协商折价并从其价款中受偿,多退少补。
该案例中,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如果需要开具,那么担保为连带担保或一般担保的不同情况下,发票开具有什么不同呢?如果需要开票,所有权的转移过程经过公示或没有经过公示的情况下,发票开具有什么不同呢?
案例四:
A公司委托B公司代销一批货物,这里的代为销售的代理是显名代理,即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是否适用视同销售的规定呢?
A公司委托B公司代销一批货物,这里的代为销售的代理是隐名代理,即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是否适用视同销售的规定呢?
案例五:
某网上平台与酒店合作,意欲住酒店的人可以直接在该平台上订酒店。订了酒店后,住客可以持短信到合作的酒店办理入住,酒店通过后台的电脑系统即可以该短信内容提取对应的款项。
开具给住客发票的是该网上平台,网上平台属于虚开吗?
再者,如果基于该平台的信誉非常好,平台经营多种业务,平台直接授权入驻的商家以自己的名义承接订单(即以该平台与交易对象签约),那么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第一个案例在大宗交易中比较常见,就是所谓的保兑仓交易;第二个、第三个案例都是让与担保案例;第四个案例区分隐名代理与显明代理情况下的不同发票开具;第五个案例属于平台交易,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极其重要。
实际上,严格遵循增值税本身的规则,上述问题不难处理,而一旦冲突了增值税的规则甚至突破了税法的基本底线,对虚开的认定毫无疑问会扼杀交易,甚至严重冲击交易安全。增值税是以民商法律关系作为适用基础的,是用来规范已经发生的民商法律关系该如何纳税和开票的,如果不熟悉基本的民商法律,非但不能实现增值税的目的,反而会造成巨大的危害,尤其是曾经极其扯淡的三流一致以及越过法律形式而直入经济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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