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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价格调整,不能成为退税的依据

魏春田 /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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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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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类似这样要求退税的案例以前见过几起,与其他案例不同的是其他的案例合同的解除或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0日,王蒙与原告付家辉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王蒙出资额1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原告付家辉出资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2015年1月28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蒙、原告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60342857元和27657143元购买王蒙、付家辉持有的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48%和22%的股权,王蒙的股权原值为960万元,付家辉的股权原值为440万元。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提交了《股权购买协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核查确认王蒙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142537.11元,原告付家辉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648662.89元,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缴了上述个人所得税。2016年6月3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蒙、原告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减少,双方约定将股价转让价款由88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付家辉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审查认为原告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原告付家辉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据此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关于付家辉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原告付家辉不服,诉之法院。

    观点展示

    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付家辉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税收的征收管理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关于退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原告付家辉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发生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原告付家辉申请退税依据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是纳税人基于交税时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退税的情形;原告付家辉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原告付家辉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故原告付家辉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付家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付家辉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家辉要求撤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付家辉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魏言税语观点

    类似这样要求退税的案例以前见过几起,与其他案例不同的是其他的案例合同的解除或无效,基本上都有法院的民事判决做依据,即便是有法院的民事判决为依据,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税款,基本上都以败诉而告结束。而本案原告与在其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完成,税款已被代扣代缴后,又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而且仅仅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以此作为依据,诉之法院,要求税务机关退还被代扣代缴的税款,被判败诉也在情理之中。

    作者
    • 魏春田 税务公职律师,法律专业硕士,资深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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