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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也敢马虎,追责自然没商量

魏春田 / 201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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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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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本案,被告人不按《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第2版)》导致犯罪分子顺利领出发票大肆虚开,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必然的了。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黑01刑终25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哈尔滨市双城区国家税务局科员,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黑0110刑初56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18)黑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2月25日作出(2018)黑0110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露、王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任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科员,负责票种核定、发票增量等业务。2012年4月,涉案人吕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以开设公司的形式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为他人虚开以此非法牟利。同年8月至12月期间,吕某、程某等人以程某及案外人韩某的名义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分别注册成立了鼎杰公司、得志奇公司等多家企业。鼎杰公司、得志奇公司成立后即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双城国税局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调整。

    2013年1月28日,双城市宏凯税务代理记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工作人员祝某受其公司委派到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代上述2家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调整事宜。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一窗通办岗的赵某某受理该项业务,赵某某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在上述2家公司指定的发票经办人程某、韩某本人未实际到场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实际经办人祝某出示程某、韩某的身份证件原件,也未要求祝某填写《纳税人购票员变更申请表》,将上述2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购票数量由25份调整至90份。2013年2月7日,宏凯公司工作人员邓某受单位指派,到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代得志奇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赵某某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在该公司指定的发票经办人韩某本人未实际到场的情况下,未审核实际发票经办人的与该企业在系统登记发票经办人是否一致,擅自向该企业违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鼎杰公司、得志奇公司的发票增量申请获得批准后,吕某、程某等人便借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

    经鉴定,得志奇公司2013年1月28日至3月15日开出销项购货发票已认证并抵扣的销项发票208份,销项抵扣单位17家,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31353794.69元。鼎杰公司2013年1月28日至3月28日销项购货方认证并抵扣的销项发票191份,销项单位28家,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29499135.69元。得志奇公司2013年2月7日在双城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份,开出销项单位7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12999089.4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涉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韩某、祝某、邓某、白某、金某、洪某、李某、米某、陈某、滕某的证言;得志奇公司、鼎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等;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第2版)发票票种核定和发票用量调整第三款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中央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表、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双城国税务局对应用规程2作出的通知,证人白某、金某、洪某、李某、米某、陈某、滕某等人的证言,赵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为了在实际工作中更好执行发票管理办法,于2012年12月12日下发了《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第2版)》,其中规定办理业务流程受理时应审核发票经办人员与系统登记是否一致,该局于2013年1月7日起实施规程2。得志奇公司、鼎杰公司通过税务代理公司向双城国税局办理发票增量业务,在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代办公司工作人员在申请表中申请人及经办人均分别签写了韩某、程某的名字。期间,赵某某未审核发票经办人员与系统登记是否一致,便同意为上述二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调整。程某等人取得发票后借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的巨大损失,赵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鉴于本案属多因一果,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赵某某以其在审核涉案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业务中没有违规的行为,其行为与犯罪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税款损失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对其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不履行职责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即使赵某某办理了经办人变更手续也起不到阻碍犯罪分子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赵某某的行为与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不都是赵某某办理增量业务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对赵某某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任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科员,负责票种核定、发票增量等业务。2012年4月,涉案人吕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开设公司后某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同年8月至12月,吕某、程某等人用程某及案外人韩某的名义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分别注册成立了鼎杰公司、得志奇公司等多家企业。鼎杰公司、得志奇公司成立后即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双城国税局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调整。2013年1月28日,宏凯公司工作人员祝某受其公司委派到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代上述二家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调整事宜。

    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一窗通办岗的赵某某受理该项业务,其在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未按照已于2013年1月7日起执行的《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第2版)》的相关规定,在上述二家公司指定的发票经办人程某、韩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既未按规定的要求应由实际经办人祝某出示程某、韩某的身份证件原件,也未按规定要求祝某填写制式的《纳税人购票员变更申请表》,便违规将上述二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购票数量由25份调整至90份。2013年2月7日,宏凯公司工作人员邓某受单位指派到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代得志奇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赵某某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在该公司指定的发票经办人韩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也未按规定要求审核实际发票经办人的与该企业在系统登记发票经办人是否一致,违规向该企业违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鼎杰公司、得志奇公司的发票增量申请获得批准后,吕某、程某等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

    经鉴定,得志奇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在双城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份,开除销项单位7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12999089.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白某、洪某、李某、米某、陈某、滕某等人证实,双城税务局于2013年1月7日起执行《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第2版)》的规定,该规程是上级的文件,也是办税服务大厅的岗位职责,办税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执行。该规程规定税务工作人员在办理发票用量调整时必须审核发票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要求发票经办人到场办理,纳税人应按要求在发票经办人处真实填写,如果发现发票经办人与实际办理的经办人不一致,除非企业的办事人员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制式的《纳税人购票员变更申请表》变更发票经办人,否则就不能办理任何业务;证人祝某证实,其于2013年1月28日受单位指派到双城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一窗为得志奇公司、鼎杰公司代办发票增量的业务时,向工作人员(赵某某)提交的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发票经办人分别为韩某和程某,二人未到场,是其办理的业务,该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既没有要求提供程、韩的身份证原件,也没有让其填写变更发票经办人的税务登记变更表,就办理了发票增量业务;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称,省局于2012年末下发的《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第2版)挂在单位的内部网上,其单位于2013年1月7日以文件的形式下发通知,要求按照该流程工作。企业在办理发票用量调整应提供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和发票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等材料,该申请表是国税局的制式表格,国税局对表格中的内容有强制性的要求,企业经办人必须真实填写,而且要求必须由企业发票经办人本人到窗口办理,如果企业发票经办人与来办理业务人不是同一个人,且没有做企业发票经办人变更,其就不能办理业务。其在办理涉案公司的二份表格的发票经办人都不是本人来办理的,其办理的这二项业务是违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言词证据有相关的书证佐证,足以证实赵某某作为黑龙江省国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按照上级规定的要求正确履行应负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故对赵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应对其于2013年1月28日、2月7日违规为涉案公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所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将涉案公司于1月28日至3月28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均认定系赵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当,应予纠正。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多因一果,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宣剑审判员张晓梅审判员卢煌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墅

    魏言税语观点

    税务机关内部对税务人员的各项工作要求,在司法判决中是认可的,即税务人员应该按内部文件的要求去执法,如果没有按内部文件的要求去执行,如果给国家,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反,税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发布的增加其义务或减损其权利的文件,若无法律的依据应该是无效的,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拘束力。

    本案,被告人不按《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第2版)》导致犯罪分子顺利领出发票大肆虚开,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必然的了。

    作者
    • 魏春田 税务公职律师,法律专业硕士,资深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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