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意见之二--立法应遵循《立法技术规范》
一、《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涉票条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二、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一)》(法工委发[2009]6号)有关规定
《立法技术规范(一)》在其“法律常用词语规范”一节中对“应当,必须”的使用规定是:
“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一般认为。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使用了“应当或必须”,就是毫无例外的赋予义务……违反就是违法。
三、《增值税法》涉票条款的修改建议
《增值税法》涉票条款规定过细,且有越界之嫌。
《增值税法》的涉票条款只做原则性规定即可,留出条例规章的发挥余地。
建议:第三十九条本归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制内容删去;第四十一条本归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制内容删去,留在这里反而产生问题;第四十二条本属于《征管法》的规制内容删去。只保留第四十条的原则性规定即可。
比如,保留第四十一条可能会产生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字面理解就是:纳税人必须适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些条件不具备适用税控装置的情况下,比如边远蔽塞地区的纳税人;或出现更为先进的开票模式情况下,比如深圳的区块链发票,它们或因滞后或因超前而存在未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而这就意味着违反《增值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也许立法者可以解释:我们的初衷不是这个意思,我们的意思是能用税控的应当用税控,条件不具备的可以不用税控……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律写出来了,就得按法律的统一规则去理解,而不能按立法者当初的想当然去理解。
立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按规则来……不是个人写文章,可自由驰骋,尽情挥洒……
建议《增值税法》中的涉票具体内容条款删除,只作原则性规定即可。
法律不能超越现实,或法律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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