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逐条鉴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逐条鉴析(11/28)
第一条、应税交易
1、新名词:应税交易。统一了原条例的“应税销售行为”、财税【2016】36号的“应税行为”。删去行为,改为应税交易,是否为了与行为税作以区分?增值税属于流转税,本次立法中,是否考虑了在增值税概念中不宜出现”行为”的字眼,而修改成“交易”?着意于对交易的逐环节计税及逐环节转嫁。
2、实质变化:与原条例对比,此条删去增值税的纳税人。原条例是只要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而意见稿中有应税交易的,不必然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二条、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的前置
1、一般和小规之变:原条例提及“小规模纳税人”,未提及“一般纳税人”;而意见稿中均未提及,只作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描述。立法后,只有计税方法之分,而不应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之分及其名称了?
2、计税方法之变:发生应税交易,应按一般计税方法,则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将会取消,而简易计税方法的将需要具备条件且需登记?如仍保留增值税专票等抵扣凭证的以票控税方法,抵扣凭证的控管仍将任重道远,期待区块链技术来破解困局。
3、简易计税方法:删去原条例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改为“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的名称将退出历史舞台。未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将均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第三条、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
第一章总则再次提及计税方法,为什么不将其放入第五章应纳税额中一并表述?已是熟词,却不惜笔墨,难道仅是强调计税方法的顺序变化和重要性?
笔者认为,还有深意。原条例中,仅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原条例概述不全,并未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简易计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虽然在其他相关文件中有规定不得抵扣,但对于原条例来说仍是有失偏颇。意见稿规定简易计税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重要概念得以更完整的严谨表述。
第四条、价外税及计税价格
1、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价外税很有必要。以前虽人尽皆知,却从未明确规定。
2、在总则中表述“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应该非常重要。但并未在其后的条款中统一应用。难道仅是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进口货物所专用?其实,在总则中更要表述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因为紧接其后的条款出现最多的是“销售额”。
第五条、增值税的纳税人
最大变化:纳税人范围缩小。“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如,某公司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某季度的应税交易收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30.2万元。
1、假设按3%折算为销售额29.32万元,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既然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又何来征收率的折算?造成是蛋生鸡,还是鸡生蛋的问题。
2、假设当季度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该季度就不存在纳税申报的义务。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差异将大幅拉大或增多,风险应对将不再下发该指标。
3、该季度该公司(不能称增值税纳税人)只能补开前期已申报未开票的发票,当季度或以后季度不得对30.2万元(不能称为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该笔业务的对方,其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如何解决?应适用总局公告2018年28号公告的第十条,不属于应税项目,对方是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假设当季度销售额40万元,季度末发生退货的销售额10万元,当季度已开出发票40万元。要么收回发票作废,要么选择按规定纳税。
5、如果稽查发现,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季度的一笔业务,后期对此补开了一张发票,是否视同该公司选择按规定纳税而全额补税、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罚款?发票管理办法应有所修改。
当季度其他未取得发票的对方,已取得发票之外的外部凭证,就不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工作量将极其繁重,且极有可能发生。
不达起征点的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暂未看出其真实用意。限制开票?意义不大,可凭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减轻其申报负担?对按季申报的也没多大必要。
第六条、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终于删去了没必要的其他个人,明确为自然人简单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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