逗比的法庭判的这什么鸟案,闻所未闻
写就青山:
1、以本人在税务局工作经历,审理大要案时,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兼具的,侧重于实体法,因为程序法在审理之前可以要求稽查局改正,但是法院的行政诉讼时,我看很多都是侧重于这个程序法。
2、这个呆萌的法院的判决闻所未闻,一般稽查局审理后,先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企业罚款10000元以上的企业是有听证权的,以下的可以写个陈述申辩来瞧瞧。不过以我在税务局的经历,没几家企业能写出个象模象样说到点子上的观点的。很多都是象我们这样的人看到问题来的,在税务局内部自我纠正,我估计我看不出来,或者装作看不出来,企业交了还认为自已交的对,企业如果听完证后,税务局再议议,是同时制发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税收处理决定书和正式要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本是题中应有之义。
结果丹东这家法院判税务局输,难道要先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再发税务处罚决定书吗,什么狗屁逻辑。税务局本身就很慎重了,一般不会在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时就发补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为一旦企业听证或陈述申辩后,税务局改变主意了,此前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就得撤回重做,因为处罚一般是根据补税的倍数罚的。
3、从实体法角度讲,合同上写收租金500万,实收租金170万,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就是170万,因为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嘛,税务机关最多按照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来调整,而不是根据合同上的租金价格要企业补税。另外某个税多交,某个税少交,征管法规定了可以用多交的税款和付的利息抵少交的税款和滞纳金,从来没有过相互抵后作为罚款的依据的,这法院居然没看出来?啥眼神,这个企业是个分公司,丹东税务局引用了核定征收的文件补了企业所得税,没有罚款是对的,核定怎么能罚款呢,不过分公司你不经过总公司税务机关的同意,你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凭什么自说自话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有没有经过57号公告总分支机构汇缴所得税的程序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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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辽0602行初13号
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
原告黑龙江省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行政税务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宏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佟玲、人民陪审员卢鑫磊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柳鹏;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宋颖、任忠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丁新、委托代理人吕世刚、任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以下各税净额如下: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房产税603823.03元;印花税20230元。扣除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净应补税款总计7917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决定依据原丹东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年第8期),即对既有查补税,又有查退税的,按照查补退税的差额(查补额大于查退额)处罚规定,因本案涉及退(抵)税,故以应补各税净额791799.80元为罚款基数,处0.5倍罚款,总计处以罚款395899.90元。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稽查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791799.80元,以少缴税款为基数处0.5倍罚款。在法定期间内,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丹东市税务局)申请复议。丹东市税务局作出丹税复决字(2019)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税收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认定营业税补交218870.26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2月15日曾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合计32409.76元,应在应补营业税总额中扣除。原告同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商户租金承包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600万元,而原告实际只取得1714477元,稽查局应以原告实际收取租金为基数,计算原告应补各项税额及应罚款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者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纳税主体应当是宽甸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稽查局对原告检查各税申报缴纳情况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20日前、2016年10月7日后应为合理部分,其余时间原告不是税法法规规定的纳税主体,被告稽查局让原告缴纳并予以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两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存在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不具备纳税义务主体资格,原告将地下商铺出租给春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仅是房屋租赁,而应视为企业整体租赁,应当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规定,丹东市税务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错误的,该条例不适用本案,因稽查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不包括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原告目前同春龙物业公司因租金和经营权问题正在法院诉讼期间,春龙物业公司作为宽甸新天地时尚购物有限公司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使用者和管理者,依法应当是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被告将原告确认为纳税义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原告不否认辽宁省税务局有权对181号文件作出解释,但解释自相矛盾,也是错误的,丹东市税务局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观点是错误的。原告收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8年12月6日向丹东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0日丹东市税务局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告知按地域管辖,本案应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无权指定管辖权。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丹东市税务局作出的丹税复决字(2019)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是被处罚主体,第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为被处罚主体。第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补缴税款数额,稽查局以此为依据作出本案所涉处罚决定。(二)符合法定程序,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之规定程序进行税务稽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三)原告的诉讼事由,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12月15日缴纳营业税合计32409.76元,应当在应补营业税总额中扣除”、“关于租金收入确认”的事由,稽查局认为与本案无关。(四)关于纳税主体的争议,原告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稽查局不再赘述。综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辩称,(一)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依法维持。1、原告是被处罚主体,第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为被处罚主体。第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补缴税款数额,稽查局以此为依据作出本案所涉处罚决定。2、符合法定程序,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之规定程序进行税务稽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3、原告的诉讼事由,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12月15日缴纳营业税合计32409.76元,应当在应补营业税总额中扣除”、“关于租金收入确认”的事由,丹东市税务局认为与本案无关。4、关于纳税主体的争议,原告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丹东市税务局不再赘述。(二)丹东市税务局严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丹东市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受理复议申请,及时向被告送达复议申请副本,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保证了复议结果的正确、合法、公正。综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的丹税复决字(2019)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供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丹税复受字(2018)第2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丹税复提答字(2018)第2号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书丹税稽答字(2019)第1号及证据目录、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丹税复决字(2019)第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法规,证明其复议适用法律正确。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事实的证据21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益租金是多少。原告第一年只收到了171万余元,而且合同在2016年10月就终止履行了,现在正在诉讼阶段。对证据34、证据35,这个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复核意见书不能说明原告不适用辽地税函(2001)181号文件。对被告提供的认定程序合法的证据15,认为程序上有异议,被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被告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也是2018年9月29日,这就说明在被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告就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这种做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一案尚未解决,被告同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规定。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交代的权利,原告已经行使,没有结果,在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同日就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丹东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丹东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稽查局。
经本庭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0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6月12日起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各年度应补退税情况进行检查。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丹税稽罚告(2018)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4日就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举行了听证。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其中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房产税603823.0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印花税20230元;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企业所得税1518891.57元,以上合计2803192.28元。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营业税21887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决定原告补缴城建税41372.39元;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决定原告补缴教育费附加24760.25元;四、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决定补缴地方教育费16511.65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补缴房产税603823.03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在补缴本案查补税款前,先办理抵退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印花税20230.00元;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原告应补缴土地增值税451229.01元;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准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决定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18891.57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218870.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372.39元;房产税603823.03元;印花税20230.00元,扣除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2495.88元,净应补税款总计7917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应补各税净额791799.80元为罚款基数,处0.5倍罚款,总计处以罚款395899.90元。被告稽查局作出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丹东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丹东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法院告知按地域管辖本案应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受理。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丹东市税务局作出的丹税复不受(201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向被告丹东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丹东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丹税复决字(2019)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丹东市税务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共计791799.80元,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丹税稽处(2018)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应补缴税款款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都是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同时依据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丹税稽罚(2018)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丹东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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