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临时开票权限有点看不懂
2019年9月25日,税务总局的官方微信号发布了一则题为《注意了!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有新规》的文章。文章以新闻报道的口吻介绍了一下最新发布的税务总局2019年31号公告《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第十三条的内容。31号公告第十三条对于增值税纳税人开具原适用税率的发票进行了权限限制。
第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税务总局关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端自行开具17%、16%、11%、10%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同时,对于符合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后,可在24小时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也就是说,如果你想开具降税率之前老税率的发票不是你自己判断后就直接开了,税务机关通过设置“临时开票权限”这个开关来监督一下。
第二、大家或许还记得,自2017年7月1日起,原适用13%税率的低税率货物的税率全部全部降为11%。逻辑上讲纳税人也可能针对纳税义务在2017年6月30日及之前的当时为13%税率的货物销售补开发票,对于这种情况,目前不纳入临时开票权限控制。
第三、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这里的临时开票权限是否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这种“临时开票权限”的设置导致纳税人产生开票错误,税务机关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后续会通过一个举例来进行分析。
第四、31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三)项目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精神,这里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有三种可能(我们这里不重复税务总局官方解读稿的内容):
1、未办理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就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由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已经关闭纳税人端自行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我们理解,不办理权限根本无法开具原税率发票。
2、可能是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没有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我们分析这种情况下也不会发生,超过24小时,临时开票权限就作废了,系统又会再次关闭开具原税率的功能。
3、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但实际未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管法进行处罚。
如果进一步分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此前既没有进行申报也没有开具发票,我们假设这里的纳税义务判断完全正确。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已经构成“滞纳申报”。现在假设购买方在2019年4月1日以后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你会发现这种情况明明需要开具原税率的发票,但是却不在31号公告所附的承诺书(见下图)列举的四种情况之列。
承诺书列举的情形要么是开票有误,要么是原来已经报税但未开具发票。我们现在是未申报税款也未开具发票,但是纳税义务是在2019年4月1日之前(不含4月1日当日),压根不在承诺书列举的范围的情况下,肯定无法提交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当然也就无法开具原税率的发票。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呢?
有的同学说了,这种情况下就不要开具原税率发票了,直接开具新税率发票。事实上很多同学也会这么做,甚至去跟下游商量商量给点价格优惠或者以后的折扣。但是我们不禁要问,纳税义务就这么随意改变了吗?税务总局对这个问题就彻底放开了吗?难道系统鼓励我们在降税率之前虽然发生纳税义务,但是只要你不开票就不要申报,以后直接开低税率发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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