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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折扣或折让的界定

李娟 /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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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所得税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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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上述讨论的界定仅限于买卖或服务双方,那么对于跨越买卖或服务双方的此类行为是否可以界定为“价格折扣或折让”?

    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为扩大用户规模、增加用户留存、唤醒非活跃用户、召回老用户等,经常会使用“网络红包”来吸引用户,网络红包既包括现金网络红包,也包括各类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非现金网络红包。网络红包的征免税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的礼品税收政策执行:1)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适用“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企业赠送的礼品应税所得的界定适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款的规定:1)属于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2)属于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作为一名互联网财税从业人员,笔者认为网络红包首先应确认是否属于“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范畴,即厘定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是税目、基数、税率、优惠政策、申报、是否适用扣缴义务等相关问题。

    笔者查阅了现行尚处于有效状态的文件中关于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将“历史沿革”做了整理并予以了归纳。

    一、收入额的确认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23号)指出,对产品销售中发生的销货折让和折扣,如与价款在同一张发货票上单独注明的,可作为产品销售收入抵减项目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提到,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而对于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十一条指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二、举例式范畴

    1、销售附带赠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1号)在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中明确,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向满足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潜在用户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对已有用户或使用者的赠送支出,可做为商业折扣,直接按所赠送服务的正常价格抵减营业收入。

    2、有价电话卡/销售卡销售折扣的界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指出:中移动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是企业为市场竞争激烈需要采取的正常销售折扣折让,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29号)指出:中国联通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1号)指出: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电话卡款的差额,为销售折扣折让。企业可按电话卡面值金额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提到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文件的立意分析,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属于折扣折让的范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提到,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增值税处理的批复》(国税函〔1999〕598号)关于赊销或分期收款与实际收款差异的税务处理问题中指出如果发生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它原因导致实际付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的,若实际付款大于发票金额的,则应补开发票;否则,应按销售折让的发票开具办法处理。从批复中,我们察觉到如果基于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它原因导致实际付款小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视为销售折让。

     三、票据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四、结束语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价格折扣或折让”应按照“净额”来确认收入总额,但是在开具发票规范中,应当体现在金额栏,可以将原价和折扣折让在一行按照净额体现,也可以用折扣行负数形式体现。而对于范畴部分,笔者认为应包含基本的降价促销行为、消费(或购买方购买)达到一定条件的积分计划和赠送行为(含实物和服务)、合同未到期而提前低于合同总额支付的价款、因质量等原因给予的折让。而在实务中往往表现为“跳楼价”、“吐血价”、“秒杀”、“一元购”、“拼团”、“价格保护项下的退款”、“货返”、“会员活动寄样”等各种形式的促销折扣行为。也会表现为由于销售方或服务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删差评返现”等折让行为。

    当然,上述讨论的界定仅限于买卖或服务双方,那么对于跨越买卖或服务双方的此类行为是否可以界定为“价格折扣或折让”?如网站注册会员后给予的平台性质不具有可提现功能的网络红包,且仅用于平台内入驻商家的价格折扣,在商家和平台未结算情况下,其实质上与费用最终承担方的销售行为具有强关联性,是否可以套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中“免费服务”或“保留定价权的服务”?是否属于扩大化解释?

    作者
    • 李娟 怀揣专业精进的梦想,努力做一位优秀的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财税蓝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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