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直认为税务也弱势,你们不信,主要是习惯税务强势了,是吧
写就青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到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因此需要从卖车收取的款项中剔除。
这个税务局犯了个天大的毛病,同样卖车,有的做了剔除,有的没有做剔除,一着错,步步错,法院还看什么了,直接判你败诉呗。
这些年来,税务因为程序错而败诉的案例比比皆是,比如公章盖错了,比如复议机关写错了,比如听证时只听证一项,其他的就不听证了,等等 。
对于企业而言,个人感觉有两种,小的企业碰不到稽查,得过且过,中不溜的企业也不容易碰到稽查,也不去研究这个程序法。
至于大的企业,我不敢说我的话客观啊,反正我见过不少,不查时,西装革覆,满面春风,风流倜傥,谈笑风生,真到了被税务稽查一弄,简直是脸不是脸,鼻子不是鼻子的,应对无方,手足无措。
给几家企业做过顾问,做题,做题,做题,通过做题来构建公司财会税收架构,平时做好工作了,查也查不到什么问题,即使有问题,也多少心里有个谱,知道咋去应对。
下面可看可不看,起诉书许多是废话!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津0103行初58号
原告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原告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2月19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津011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3日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新建,被告机关负责人张莉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倩、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津税二稽罚〔2018〕1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是: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对外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88辆,取得销售收入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构成逃避缴纳税款,其中:2017年3月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17辆,取得含保险费收入1051860元,其中代收保险费57038.66元,车辆销售收入994821.34元(含税);2017年4月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69辆,取得含保险费收入4358920元,其中代收保险费267973.50元,车辆销售收入4090946.50元(含税);2017年5月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2辆,取得含保险费收入128800元,其中代收保险费7897.69元,车辆销售收入120902.62元(含税)。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7年第一季度增值税28975.38元,处0.5倍罚款14487.69元;追缴2017年第二季度增值税122675.22元,处0.5倍罚款61337.6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5825.30元。
原告诉称,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无权作出津税二稽处〔2018〕3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属于违法越权行为,其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其作出的津税二稽罚〔2018〕1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一并予以撤销。第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售车行为不构成“销售二手车”,原告无需缴纳增值税,更不应缴纳罚款。第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重复征缴税款。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西青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西青稽查局经调查、询问,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2018年2月9日,原告缴纳了增值税153972.85元、滞纳金17222.20元及罚款127797.47元。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2018年6月14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西青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8年6月26日,西青稽查局作出津青国税处撤销字2018〔1〕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罚撤销字2018〔1〕号《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撤销了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期间,因机构改革,原西青稽查局的职权由本案被告继续行使。被告经调查、询问,于2018年9月3日对原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和听证告知程序。2018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听证。2018年10月30日,被告组织听证。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津税二稽处〔2018〕3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公告送达,公告期30日。2019年1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上述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承担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在事实查明方面。被告在2019年6月5日开庭时陈述,在计算原告的销售收入时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从每辆车的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证据7中显示有的车辆仅扣除了商业险而未扣除交强险,有的车辆扣除了交强险。被告的陈述与其证据相矛盾。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开庭时又陈述在计算原告的销售收入时只应当将商业险从每辆车的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因交强险发生于2016年而非2017年车辆销售时,故无须扣除交强险。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的开庭陈述,与其在2019年6月5日的开庭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无须扣除交强险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表示以2019年7月12日的开庭陈述为准,但是被告仍无法解释其证据7中的第17辆车即津A×××**号车辆,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为何仍然扣除了交强险的事实认定问题,仅表示由于工作失误。因此,被告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
况且,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也曾以西青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西青稽查局亦作出《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撤销了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在继续行使西青稽查局的职责进行重新调查时,应重新核算原告的销售收入数额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经本院指令被告提交重新调查的相关证据后,被告仅提交其重新进行询问和原告向其新提交的保单、保险公司电脑系统截屏等材料,仍未提交其根据原告新提交的材料重新履行了核算原告销售收入、应扣除的保险费金额等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重新核算汇总结果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经本院指令提交证据后,仍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津税二稽罚〔2018〕1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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