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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福建的这个解答 我吓坏了

王骏 / 2019-08-21
文字 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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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杂谈
  • 对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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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2019年8月18日晚间,我正在整理山东省税协资本市场个税授课的讲义。突然看见改制重组税务群有人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的一个问题解答。问题解答涉及对赌协议现金补偿的个税问题,具体来源我没有进一步核实,我主要关注其中的内容。

    对赌协议

    这个提问本身描述的不是太清楚,但是答题可以推测提问者的本意应是:自然人转让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给受让方,按照约定的转让对价(未扣除或有的现金补偿)作为转让收入,缴纳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存在事先约定的对赌条款,标的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净利润指标,转让方自然人需要向受让方做出现金业绩补偿。转让方问,我做出的补偿能否冲减我的股权转让收入,重新给我计算个人所得税,把多交的退给我。

    老实讲,看到这样一个答复原本不值得大惊小怪,很符合我们的传统预期。实务中,不少税务机关在正式场合答复这个问题的时候都是这样回答的,你所咨询的这个退税问题,目前找不到退税的依据。我们是依法办事,没法给你退税。但是如果你需要补税是有依据的。税总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有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是这个文并没有说在满足约定条件后退还给转让方的收入,应当冲减股权转让收入。

    说心里话,我是很不赞成这样的答复的。不过我一说退税,大家又会说我是屁股决定脑袋,是站在纳税人这一边的。其实不是这样,我们总是应该毫不保留地站在个人所得的原理这一边。

     

    对所得征税,首先必须尊重一个所得确定原则。财产转让所得的确定主要是取决于财产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这三个要素。这三个因素确定了,所得也就确定了。在对赌协议中,转让当事人已经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这个条款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取决于对赌约定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发生与否。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财产转让收入后续还会调整,就应该同时兼顾调增和调减这两种可能,而不是剃头挑子一头沉。管补不管退,似乎说不过去。既然存在退还的约定,其实还要关注另外一个原则,所得的实现原则,在涉及现金补偿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环节其所得并未完全实现。

    实务中,有人提出一个观点说你到我税务机关备案,在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时候正常纳税,同时备案你存在一部分不确定金额(补偿),将来税务机关给你退税。理想是“丰乳肥臀”,现实可能是“骨瘦如柴”。且不说税务机关有没有这样的具体办税流程,这样操作也不符合我们现在放管服的大背景,你还要税务机关帮你承担所谓的潜在风险,恐怕这样几乎寸步难行。

    我们关注到税总2014年的67号公告还提到一个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也就是公告第十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很显然将股权转让和后续的对赌补偿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才是基于公平交易。

    也有的拿国税函【2005】130号文来作为拒绝退税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强调: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其实还是很清楚的,130号文说的是先发生了实质性股权转让,后来又反悔说退回股权,税务机关认为退回股权不成立,应当作为另外一次股权转让,当然也就不涉及退税。在对赌协议现金补偿中并没有发生股权退回,而是对股权价格的调整,因此拿130号文作为退税的“挡箭牌”,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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