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比金融危机和贸易战更厉害的是什么
能够摧毁实体经济的并非贸易战,也并非曾经的金融危机,而是有些错误的税务执法,前面两者的威力远远不足后者。本文聊聊几种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危害经济秩序的部分错误的税务执法。
一、走逃票的认定
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B公司从A公司购货,货款支付给A公司,B公司收到以A公司名义发出的货物,A公司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A公司走逃,上游税务机关就做出走逃票的认定,要求B公司做进项转出。
这种做法是非常荒谬的,因为:增值税的本质是,销售方在向下游销售货物的时候,同时代国家收取下游代为垫付的增值税税款,然后销售方将代收的增值税税款上缴给国家,而自己购进货物预先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如果其对应购进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原则上予以退税(退还方式主要是从应当上缴给国家的代收税款中扣除)。代收的税款,我们称之为销项税额;代垫付的税款,我们称之为进项税额。
要求走逃票做进项转出,就好比是:你去银行柜台存款后,柜台的柜员将你存的款卷款潜逃,银行不承认你存款了。岂非荒谬?
销售方是代国家收取税款,当购买方将增值税税款交给销售方后,就视同交给了国家,即使销售方卷款潜逃,应当追究也应该是上游的逃避追缴欠税,而不是将该打给上游的板子打在下游企业屁股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6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而实际上,企业一旦先做进项转出,真的有去“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吗?可能是转出了就算了,也懒得管了。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核实是否符合抵扣规定,如果符合,则应当恢复抵扣和出口退税,我们认为总局应当规定一个核实的期限为宜。
如此这般,其威力不亚于金融危机和贸易战,导致企业不敢找小企业采购,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的成长,如此这般,以后干脆购销都直接在国营企业之间算了。
二、越过合同相对性判定虚开
据说有这样一个案例:B公司向A公司购买货物,货款直接由B公司对公支付给A公司,货物直接由B公司到A公司仓库提走,A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拟认定A公司开具给B公司的发票系虚开的发票,要求B公司做进项转出,理由是:A公司仓库的货物,是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来销售的。
试问,如此交易尚且可能被认定为虚开,进而认定下游的发票不能抵扣,那么交易安全何在?
笔者一再强调,作为商业外观主义的基本底线,交易方无需审查相对方背后是否存在代理、挂靠等关系,只要交易相对方发出愿意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的表意(形式审查)且自己系真实表意,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否则,基于交易相对方背后的挂靠、代理等特殊关系而否定真实交易的存在,则何来交易安全?即使我们从淘宝、京东上买东西,也很可能背后存在对应的挂靠、代理关系。
更有甚者,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前,直接以涉嫌虚开拘捕了企业主,并判决虚开。按照这个逻辑,从裁判文书上检索案例,只要原告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而被告抗辩尚未发货,抗辩只要成立,在已经开具了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都得认定为虚开,何其恐怖?
而很多开票公司,往往以挂靠、代理的方式达成虚开所要达成的目的,实质上行为性质已经改变了,改变为逃避追缴欠税和上游的进项虚开。而将其销项判定为虚开,导致正常经营的小企业在交易中明显处于劣势,扼杀中小企业的成长。
三、单方界定虚开(将单独虚伪表意的交易判定为虚假交易)
实务中,经常出现,一方认定为虚开,而另外一方没有认定为虚开。比如,A公司开具给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A公司为他人虚开,同时,认定B公司不构成虚开。
除了《销售货物与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不一致以及未遂外,不应当存在单方的虚开,上段的这种认定方式严重影响购买方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在交易中,只要有一方的缔约表意是真实表意,就应当排除虚开的适用,因为这种情况下,即使相对方(虚假表意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真实表意方也可以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很显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
更何况,虚假表意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当然,可能是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履行完毕。虚假表意方的目的可能并非是为了商业目的,而纯粹是为了搞税款,通过人为设计的交易,来达成某种税收目的,但是其本身完成了商业意义上的契约义务。再者,即使人为设计的交易仅仅是为了税收利益,也不宜认定为该交易是虚假的,这点上,国税函〔2002〕166号、《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也可以印证。
单方认定虚开的话,有一个非常危险的倾向,即:一旦开票方被认定为为他人虚开,则受票方难免进项转出,严重危害下游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单独虚伪表意的交易中,通常一方自认为是虚开,一方认为是真实交易,这种情况下认定虚开非但不符合法理,而且威胁交易安全,因为,商业外观主义要求的审查是基本是形式审查。
我有一次曾经问一个网友,你认为什么是虚开,他的回答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来判定虚开,不需要定义。这回答吓了我一大跳,因为:首先这个按照经济实质来作为开票和税务处理基础在实务中基本上难以做到,充其量只能用于纳税调整;其次是因为如此模糊的概念,非常容易导致法不可知威不可测;最后是,税法是无权干预民商交易模式的选择,纳税人的税务处理只能建立在交易本身的基本法律形式基础上,税法无权去判定(纳税调整除外)交易是否该发生、交易该如何发生,否则,整个交易安全都将荡然无存。
很遗憾的是,我们的教育中,缺乏系统的基本逻辑思维训练,有些人参加工作后比较浮躁,懒得去系统学习和思考。
如果不纠正这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错误做法,我认为不需要特朗普的贸易战,因为这些东西比贸易战厉害多了,有能力让一个个无辜的企业躺枪甚至让其迅速倒闭,甚至让企业主锒铛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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