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对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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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是税务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前不久,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对税务机关对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决。
案情大致是,A市国税稽查局对甲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但想了很多办法也未联系到该公司,于是认定该公司为走逃(失联)企业,并函告甲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甲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遂将甲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将信息推送至受票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国税稽查局将其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以及将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将甲公司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并将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和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税务机关在日常的税收征管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有些企业联系不上,其情况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6号公告对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对于走逃失联企业按76号公告的规定,其所开具专用发票列为异常抵扣凭证范围。对于异常扣税凭证,受票方企业己抵扣税款的,要做进项转出;未抵扣税款的不得抵扣税款。很多受票方企业认为自己与走逃失联企业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税务机关不允许抵扣税款的作法是错误的,也有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的,但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是税务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句话说,税务机关对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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