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恶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唯一可能情况
非恶意(含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认定,在实务中有大量存在,实际上,这是由于对真实交易的定义错误导致的,是三流一致的余孽,严重冲击交易安全,危害经济秩序。
金融危机,纵有滔天之势;贸易之战,举国之力来犯。然我中华之企业,依旧众多魏然不倒,纵有生死,亦属优胜劣汰。然虚开之混乱,裹污秽之气而来,灭企业于旦夕之间,陷无辜于冤狱之中;更有三流一致者,创生物智商之极低,实愚蠢之词之极限,南连百越,北尽京津,深入塞北,直抵辽东,哀嚎遍地,尸骨(企业)如山。
我们的法学研究不喜欢对概念定义,这样可能方便自己解释吧,诚如虚开这样的概念,不给出精确的定义的话,则:说你虚你就虚、,不虚也虚;说不虚就不虚,虚也不虚;不服不行。当然,不懂得如何定义概念而瞎定义则更可怕,比如:以三流一致来定义真实交易,此举创生物智商之极低,真可谓旷古烁今之二。
所谓善意虚开的发票,是指,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不知道发票记载事项不存在对应的真实交易,并取得发票予以利用的发票。
一、实务中认定的非恶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情况
(一)开票方并无真实交易的意思,但是忽悠受票方说真实交易发生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
这个是典型的开票方单独虚伪表意,应当认定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实际上,假如发生了对应的违约事项,受票方起诉开票方承担违约责任,最起码诉讼主体是没有错误的,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真需要向受票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话,是开票方而不是其他主体向受票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其他人以开票方的名义与受票方交易
这种情况下,连单独虚伪表意都不算,除了另有共同约定外,应当认定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
商业外观主义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就是:名义上的交易相对方是谁,真实交易就应当认定在谁与谁之间。实际上,税务总局的规定、税务处理过的案子,均支持这样的观点。我们不能开历史的倒车,而成为危害经济安全的罪人。
至于约定由第三方履行的合同、实际由第三方履行的合同,真实交易的判定均应当严格尊重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相对性指向在谁和谁之间,那么真实交易就应当认定在谁和谁之间。
上述两种情况的虚开认定实际上都是错误的,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我们认为均不是虚开。
二、非恶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唯一可能情况
所谓虚开,是指明知拟开具的发票抬头上的购销双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均无设立对应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旧开具发票、接受发票并利用或介绍开具发票、接受发票的行为,但是另有规定的除外。
虚开的认定与直接交付的资金流、货物流并无任何关系,有对应的直接资金流、货物流未必有真实交易,无对应的直接资金流、货物流未必无真实交易,因为: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交付中的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因为不可抗力以及事后协商、市场因素等多种情况而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普遍存在,也有通过司法程序而实际变更合同内容的。
既然虚开的认定需要“明知拟开具的发票抬头上的购销双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均无设立对应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那么受票方对于接受的发票上记载的事项,与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应当清楚,因为:自己应当知道自己是否有对应的缔约的意思,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
2017年1月1日之前,开票方开具的发票的《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清单》与实际的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情况不符,因为当时客观上难以识别开票方打出的《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清单》是否从系统中打出的,而要求受票方每次都在现场核对的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底87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定义法律概念,防止做出严重违背现代民商制度常识的认定而冲击交易安全;对于实务中认定的非恶意取得取得虚开,只要纳税人能够识别票面内容,应当一律撤销虚开的认定,因为:既然是非恶意的,那么足以说明,受票方是自认为和开票方之间就发票记载事项存在真实交易,也就是说受票方就发票记载事项存在真实的设立对应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将真实交易认定双方之间,进而保障基本的交易安全,这也和现代民商制度的通说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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