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定财部35号公告之高管人员的范围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132:高管人员的范围
财部35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对于高管人员来自境内居民企业的任职所得,我们采取的是支付地规则。 此前笔者已经在《高管人员报酬所得来源地的判定采取了“支付地+劳务发生地”规则》进行了分析,欢迎大家持续交流相关内容。

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高管人员。高管人员和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的具体含义在财部35号公告中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中需要注意的人,高管人员是一个统称,涵盖了通常所称的董监高人员。
财部35号公告所称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这是对除董事、监事之外的高管人员的界定,这一点和老税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一般理解,各职能总师就是通常会遇到的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等。
我国现行公司法(2018年最新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的界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财部35号公告中被称为高层管理人员,然后高层管理人员又和董事、监事一起被称为高管人员。
财部35号公告在解释高管人员时强调的是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高管人员,虽然财部35号公告没有对境内居民企业进行界定,但是笔者主张移植采用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概念。这里,实际上已经排除了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分公司等特殊人员,这些特殊人员后续我们会单独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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