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改了
2019年4月23日,李克强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请注意,中国政府网标注该法规的成文日期是4月23日,发布日期是4月29日。按照714号国务院令的要求,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就包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修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涉及三条,另外还对一条进行了删除。
第一、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修改
这条修改没有改变公益性捐赠的基本定义,但是将原定义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修改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社会组织内涵上要比原来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要大,事实上即使是按照修改前的条例,企业对公益性群众团体的捐赠也是作为公益性捐赠处理的,修改后条例中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既包括原来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那些组织,也包括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社会组织这个概念其实已经在2018年以来发布的多个财税规范性文件中得到正式应用。
由于慈善法已经在2016年9月1日正式生效,为了对接慈善法的内容,将公益性捐赠明确为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二、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修改
这条修改也没有改变公益性社会组织扣除资格的基本条件,考虑到已经将公益性社会团体修改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加之慈善法第八条也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将公益性社会组织界定为同时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范围上可以涵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慈善组织,也可以涵盖过去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还可以涵盖其他社会组织,只要其符合法定条件。
与上述修改相适应,第八个条件也修改为:”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第三、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修改
由于在2017年2月24日,我国已经将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点已经导致条例原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过时。因此本次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其实,这些内容已经在《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中得到体现。
第四、删去第一百二十七条。
这样修改后的实施条例由原来的合计133条变为合计132条。原第128条至133条,相应递进为127条至132条。
删除第127条的原因在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已经将上位法,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条例中与企业所得税法匹配的条文有两个第126条和原第127条,由于原127条与修改后的税法第五一条第一款相悖,因此在条例中正式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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